安徽京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京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521执1213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京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6699号九珑湾花园4幢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545432T(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太仓路10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34050039463790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京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皖0521民初293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徽京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06月1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安徽京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230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67元、保全费2020元、案件执行费420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名下有存款。后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公司法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限高系统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皖0521民初293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