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17民初391号
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某,四川金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尚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某公司以尚某已当庭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申请撤回对尚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撤回对尚某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