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521民初4177号
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
原告**1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因案情需要,于2019年10月3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原告**1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1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1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1负担。
审 判 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高 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