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

某某1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某某2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521民初4177号 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 原告**1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因案情需要,于2019年10月3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原告**1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1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1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1负担。 审 判 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高 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