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与宁夏华尔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521民初1517号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 负责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华尔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宁县众汇嘉润投资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诉被告宁夏华尔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宁县汇众嘉润投资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80元,由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