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502民初2759号
原告:中卫市开盛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卫市开盛购物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卫市开盛购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在原告楼顶修建的彩钢板通信机房及通信桅杆等全部设施;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下称联通公司)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09年WCDMA网二期基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联通公司租用原告位于中卫市鼓楼北街开盛购物中心的楼顶建设通信桅杆和彩钢板通信机房,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租赁费用为8000元/年。2016年,联通公司通知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双方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09年WCDMA网二期基站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由被告承担,原告对此予以回复认可。2018年起,原告因自身发展需要改扩建,多次通过打电话、短信联系被告负责人协商处理拆除设施的相关事宜,被告也表示在2019年会进行拆除。但2019年8月17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未拆除设备,且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并且至今也未支付逾期使用的租赁费。现原告为自身发展需要,不得不要求被告拆除全部设施,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截止起诉之日仍未拆除。
综上所述,原告与联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就《租赁合同》达成续签意向,但被告仍非法占用原告屋项、拒绝拆除全部设施,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屋顶所有权的正常行使,导致原告的改扩建计划无法正常进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起诉,望尽快进行调判。
被告辩称,一、针对拆除机房的问题,因涉案《租赁合同》并未解除,被告现不具备拆除条件。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联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1日将联通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即涉案《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变更为原告与被告。在涉案合同中第六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本合同租期届满,如果双方虽未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承租方继续使用租赁标的物而出租方没有提出异议的,本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提前15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因涉案合同双方均未解除,合同属于有效、不定期合同。故,原告现无权要求被告拆除。其次,即使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拆除相应设施,被告希望原告给予2个月的拆除期。二、原告起诉要求的损失过高,被告不予认可。首先,结合被告的第一点答辩意见,涉案合同尚未解除,仍属于有效合同。而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租赁标的物的年租金为8000元(含税价)。因此,即使计算损失,也应按年租金8000元(含税)计算。其次,原告诉求15000元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15000元的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若无法提供则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是通信基础设施的建设者,是践行“网络强国”的公益服务型企业。今天5G新基建的浪潮已经来临,各级政府下文部署加快推进5G网络建设,中卫市人民政府也下文要求各级政府单位、企业支持、配合铁塔公司规划建设5G网络。在国家5G网络建设战略目标下,无论政府、企业还是个人都有义务、有责任对通信基础建设的公益事业给予力所能及的支持。原告作为中卫市商业中心龙头企业,通信网络的发展也惠及原告各项业务,5G网络的覆盖在未来也会极大影响原告的企业发展。望原告考虑上述因素,对被告的基站建设工作给予一定支持。
针对事实部分,原告补充如下:2019年8月17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原告的楼顶,但未支付租赁费用,之后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称按照15000元支付租赁费,但原告对金额未表示认可,之后由于双方对拆除设施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仍一直占用,所以原告现在请求按照之前被告主张的15000元支付租赁费。2015年11月1日联通公司将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属实。
针对事实部分,被告补充如下:被告主动联系原告续约,但没有发出书面续约通知。原、被告协商过租赁费用,在续约的前提下,租赁费为15000元。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没有收到书面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09年WCDMA网二期基站租赁合同》、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及被告向法庭提交政府办公文件的系双方的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在此不予赘述;
证据三项目计划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8月18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案外人(承租方,乙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就案外人承租原告楼顶建设18米通信桅杆和彩钢板通信机房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09年WCDMA网二期基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建设18米通信桅杆和彩钢板通信机房的位置位于原告楼顶,移动基站附近,占有20平方米左右;(2)原告同意案外人对租赁标的物进行装修、装饰或添置附属物。装修、装饰或添置附属物的范围是为建设通信桅杆以及建设通信桅杆的机房所进行的装修、装饰或添置附属物,费用由案外人承担,所有权属于案外人所有;(3)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共计10年;(4)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原告有权将租赁标的物收回,案外人有权收回添置的设施、设备等附属物,如果拆除通信设施影响原告建筑物结构时不得拆除;(5)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如案外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则应提前15日内向原告提出续租要求,原告应同意延长,并应同案外人在前述租赁期满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届时,原告应在合同期满前办理完毕可续租的一切手续,租金双方另行协商;(6)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如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案外人继续使用租赁标的物而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本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提前15日书面通知对方;(7)年租金为8000元,包含合同另有约定外的全部税费;(8)租金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案外人需事先征得原告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租赁标的物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9)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明确约定。
租赁期间内,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一份,告知2015年11月1日起,案外人将其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09年WCDMA网二期基站租赁合同》项下的与铁塔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告,转让后的合同缔约主体案外人变更为被告。2016年12月27日,原告在《同意函》中签字并**,同意2015年11月1日起案外人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09年WCDMA网二期基站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认为合同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拆迁其通信桅杆和彩钢板通信机房,为此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原告是否有权要求排除妨害;原告要求的15000元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原告是否有权要求排除妨害的问题。原告主张2019年8月17日租赁期限就已届满,原告作为物权所有人有权要求被告拆除其建设的设施、设备。被告主张合同尚未解除,应按照合同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以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原告与案外人在合同的第六条第(3)、(4)项对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何续租、解除合同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5年11月1日起案外人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被告,故原、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首先,按照合同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如被告续租应在合同到期日前15天向原告提出续租要求,现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已向原告提出了续租要求的证据,故按照该项约定可知双方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并未签订书面的续租合同。其次,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如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标的物而原告也未提出异议的,合同继续有效。按照该条,原告对被告在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要求拆除桅杆和机房,应向被告提出异议。现原告向法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已要求被告拆除桅杆和机房。因被告质证后认为***、**、***不能代表被告与原告对其所有的桅杆和机房协商是否拆除,对此原告未提交***、**、***已得到被告授权可处理拆除桅杆和机房事宜的证据,故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通过微信及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员工告知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已告知被告,合同应认定为继续有效。再次,按照合同第六条第(4)项的约定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对方。按照该约定及上述论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只需要提前十五天书面告知被告。现原告已诉至本院,且本院已将起诉状向被告进行了书面送达,截止本案开庭,被告已收到起诉状超过十五天,故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在合同已解除的前提下,原告作为物权所有人要求被告拆除其在原告楼顶修建的彩钢板通信机房及通信桅杆等全部设施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向法庭提交政府办公文件拟证明桅杆和机房不应拆除,经审查,该文件中确实明确载明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原有通信基站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拆除或迁移,但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将租赁标的物收回,故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考虑需要拆除的标的物的性质,本院给予六十日的拆除时间较为稳妥。
关于原告要求的15000元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按照前述论理,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而非损失费。因双方对2009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期间的年租赁费约定为8000元,对不定期合同的年租赁费未进行约定,故酌定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的租赁费继续按照8000元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卫市开盛购物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之间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09年WCDMA网二期基站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5日解除;
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中卫市开盛购物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8000元(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
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告中卫市开盛购物有限公司楼顶建设的18米通信桅杆、彩钢板通信机房及收回添置的设施、设备等附属物;
四、驳回原告中卫市开盛购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中卫市开盛购物有限公司负担64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芬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