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02民初1421号
原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31773538X6。
负责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MA76GM3G2F。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中卫公司)、宁夏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元物业**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铁塔中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江元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府顶的基站移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江元**小区32号楼1**1201室的(以下统称案涉房屋)的业主。2020年5月,案涉房屋所在**楼顶基站(系铁塔中卫公司与江元**物业签订场租合同后安装)外包板松动后经大风吹刮发出声响致原告无法入睡。后原告多次协调处理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铁塔中卫公司辩称,案涉通信基站系原告购买案涉房屋之前建设,该通信基站系为保障附近无线覆盖区的广大居民正常使用通信网络而设立,且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亦符合当地政府对通信行业的要求。此外,通信基站外包松动情况已由其公司整改解决。综上,其公司认为,案涉通信基站的安装并未妨害原告的正当权益,故请求驳回原告主张的诉请。
被告江元物业**公司辩称,其公司仅对江元**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而对案涉通信基站并无维护义务,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其公司无关,故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铁塔中卫公司与江元**小区物业公司协商后在案涉房屋所在**楼顶安装通信基站(含天线、配电箱等设施)。2018年10月,**入住案涉房屋。2020年5月,**以楼顶的通信基站外包板松动经大风吹刮发出声响致其无法入睡为由要求物业公司处理,后铁塔中卫公司就此处理解决。现**认为案涉通信基站的安装已妨害其正当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通信基站外包板松动经大风吹刮后发出声响的情形已经铁塔中卫公司解决处理,而原告现未能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通信基站的安装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范且存在妨害其正当权益的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就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案涉通信基站在原告入住案涉房屋之前即已建设,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其对此应有所知晓,而现再移除案涉通信基站既有失公平,亦有损于通信基站周边广大用户正常使用通信网络权益的维护。据此,原告主张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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