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02民初2316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10月29日,汉族,***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宁夏融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中卫分公司)、第三人宁夏融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中卫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融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号21-2-09号营业房楼顶的通信设备以及墙体的通讯基站、停止妨害,并将楼顶恢复原状;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赁损失90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共计10年);3.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协助排除妨害,将原告楼顶恢复原状;4.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沙区移动迎宾一号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号21-2-08号营业房楼顶的场地(面积为6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安装通信设备,由被告按照约定向第三人支付租赁费。之后被告与第三人每年续签合同,其中2021年6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年租赁费为13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在租赁场地安装通讯设备时,因设备体积较大,被告的通信设备安装在***号21-2-08号及21-2-09号营业房楼顶之上。同时,通讯基站各占用21-2-08号及21-2-09号营业房墙体的一半,而21-2-09号营业房属于原告所有,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另外,由于被告在安装通讯设备过程中破坏了楼顶防水层,导致原告房屋在雨雪天气就会出现漏水现象,致使原告房屋无法正常使用,长期处于闲置状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原告房顶设施、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被告推脱至今仍未进行处理。综上,原告所有的营业房及所属楼顶均系原告的私有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被告铁塔中卫分公司辩称:该基站建成于2012年之前,是由移动公司建设。我公司成立后2018年移动公司将基站转让我方,该建站建成后一直与产权方签订租赁协议并按时支付租赁费。该基站属于公益性质,如果原告及第三人反对该基站,我公司可以考虑拆除,但应该给予一定的拆除时间。对于要求被告支付房租损失的诉请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应该提供损失及基站建设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在质证阶段统一发表意见。
第三人融通公司述称:第三人并未侵权,原告诉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也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将原告楼顶恢复原状。案涉铁塔部分是架设在公共梁之上,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部分,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限于2022年7月31日届满,第三人计划不再续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登记为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大道西侧***号21-2#楼109、20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2021年6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第三人将其有权出租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大道西侧***号21-2-08#楼楼顶的场地租赁给被告;该场地给被告自行安装室外天线设备,并可根据基站需要安装框架、支架或机柜等通信设备;租用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租赁费为13000元。2021年8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租赁费13000元。
在庭审中,第三人称将于2022年7月31日终止与被告的场地租赁合同,被告也承诺在合同期满后将架设在在21-2-08号屋顶的基站设施设备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系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大道西侧***号21-2#楼109、20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与第三人出租房屋相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建筑物的屋顶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在屋顶架设基站设施,应当征得法律规定的数量的业主同意。被告与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其在第三人屋顶架设基站经过大多数业主同意。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号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主张排除妨害。但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所设基站是建设在***号21-2-08号营业房屋顶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基站设施设备部分占用***号21-2-09号营业房屋顶,故其主张被告应当拆除***号21-2-09号营业房楼顶基站装置并赔偿损失,主张第三人协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七条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