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原县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海原县鑫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中卫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宁0502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铁塔中卫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1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中,**1向法庭出示的27份工程结算书原件及由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铁塔中卫分公司的一审举证,**1垫资完成的中卫片区的项目名称、决算金额均完全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1系案涉工程中卫片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次,铁塔中卫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仍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
鑫源公司、铁塔中卫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鑫源公司向**1支付工程款250449.6元,逾期付款利息6445.8元(250449.6元×3.85%÷365天×244天,从2021年1月20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21日),2021年9月2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以上共计256895.4元;2.依法判令铁塔中卫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源公司、铁塔中卫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日、2019年3月20日,铁塔中卫分公司(甲方)与鑫源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工程施工类框架合同(土建施工框架合同)》各一份,现**1认为案涉合同中沙坡头片区部分项目由**1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鑫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铁塔中卫分公司仍欠付**1工程款和应退还的质保金共计250449.6元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鑫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案涉工程中沙坡头片区部分项目,工程完工后铁塔中卫分公司仍欠付**1工程款和应退还的质保金共计250449.6元,但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据上规定,**1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1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鑫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1负担。
二审中,**1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3页、证人**证言,证明**与鑫源公司财务人员对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行对账,鑫源公司承认部分基站由**1实际施工,并***公司扣除管理费用。证据二,(2021)宁0502民初561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因为**1提供案涉工程相关劳务未取得劳务费,将**1起诉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1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
鑫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聊天记录无法核对原始载体,该微信聊天是否发生在证人与鑫源公司人员间无法核对。证人**在案涉工程中属于劳务工作人员,鑫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并不清楚**1与鑫源公司之间是否有挂靠关系,只是做资料的资料员,同时**1在案涉工程中也属于劳务工作人员,鑫源公司也向其发放工资。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中并未提起***系案涉工程建造时欠付的工程款,且本案的农民工款项***公司直接发放完毕,自工程竣工至今未有其他人员向鑫源公司主张过劳务费用。铁塔中卫分公司对证据一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无异议。鑫源公司、铁塔中卫分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对**1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未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进行核对,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和民事判决书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1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一、二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向鑫源公司、铁塔中卫分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依据是否充分。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发包人、被挂靠单位、转包人等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1提供证人**的证言、**与鑫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和***向法院起诉**1索要工资的相关证据,欲证明其实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日常管理涉案项目并进行了实际施工,但上述证据结合一审时**1提供的26份工程结算书、情况说明、结算挂账明细等证据,仍然不足以直接认定**1参与了涉案工程进行管理、施工、结算等事实。一审认为**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判决驳回**1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1要求二审改判认定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鑫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案涉工程,并要求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铁塔中卫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4元,由上诉人**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