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民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 负责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与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2)宁0502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塔公司的负责人**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宁0502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全部内容,发回重审或由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的起诉没有经过其他共有人的授权,其无权代表其他共有业主的意志来起诉要求铁塔公司拆除位于楼顶部分的基站设备。本案中,基站租赁的楼顶部分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决定共有部分的相关事项,必须经法定人数的业主同意,作为业主个人要求拆除基站的请求不符合民法典的规定。作为对侵权行为进行实质审查的前提条件,人民法院对于基站建设考量了业主“共同决定”的原则,那么对于拆除基站,人民法院也应考量拆除基站基于“共同决定”的原则。铁塔公司设立的基站及天线是继续存续还是拆除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表决来决定,而不是仅仅由**来决定。中卫市商城业主委员会能代表广大业主的共同意志、从而来决定业主共有部分的事项。铁塔公司基站的性质属于公益设施,为了满足周边小区电信用户通信的权利,建设完全符合规划,如果基站拆除将会对很多人的通信产生影响,对国有资产也会造成浪费;基站主要就是为周边用户提供通信保障,铁塔公司也是近几年来疫情保障单位,如果基站被拆除,没有信号,对广大居民用户会造成很大的影响。根据电信条例46条规定,铁塔公司之前与**签订了合同,其也是明知的,产权人应该要容忍,铁塔公司的义务是告知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而不是起诉请求铁塔公司拆除基站。 **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基站对其造成损害,既然没有损害,就谈不上排除妨害。本案与另一案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铁塔公司与**早在2019年5月28日就签订了《沙区联通商城基站租赁合同》,并且**据此已获益11000元,这充分证明**对于此基站的建设是持同意态度的。至于本次诉讼的成因,是因为中卫市商城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正是因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并且与铁塔公司又签订了《沙区联通商城基站租赁合同》,从而造成了**自己认为的“利益受损”,这才以房屋漏水的原因起诉要求拆除基站。 **辩称,不同意铁塔公司的上诉请求,铁塔公司在建设基站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经全体业主同意,将基站建于楼顶。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应该拆除不合法的建筑,根据民法典第278条、第280条规定,对于铁塔公司没有通过半数以上业主同意将基站建在**房屋上,造成房屋漏水,地板损坏,墙壁裂缝,虽然铁塔公司也做过补修,但不彻底,侵害了**的财产及身心健康。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铁塔公司将基站拆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铁塔公司立即拆除架设在**居住顶楼房顶上的基站装置并恢复楼顶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铁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卫商城3号楼503室的所有权人。2019年5月28日,原铁塔公司签订《沙区联通商城基站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将其有权出租的位于中卫市××区中卫商城西门口四楼楼顶租赁给铁塔公司建设通信基站;租用期限为2年,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租赁费为11000元。后铁塔公司向**支付租赁费。 2020年4月9日,铁塔公司与中卫市商城业主委员会签订《沙区联通商城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有权出租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卫商城6号楼楼顶租赁给铁塔公司建设通信基站;租用期限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总价为6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规定,建筑物的屋顶属于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需业主共同决定。案涉房屋的楼顶属于业主共有部分,铁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房屋楼顶的通讯基站已由业主共同决定同意建设,故铁塔公司应当将通讯基站及附属设施予以拆除。对于该通讯基站的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对**的生活造成影响以及建造时间、建造成本并不影响该通讯基站及附属设施的拆除。故**主***公司拆除基站设备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并未举证证明其房屋出现裂缝、房顶漏水,是由建于屋顶的基站设备造成。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铁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建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卫商城3号楼503室屋顶上方的基站装置拆除并恢复楼顶原状;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负担25元,由铁塔公司负担5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照片三张,证明涉案铁塔已将楼顶压坏,导致房屋漏水,造成地板损坏,消防梯被铁塔公司拆除的事实。上诉人铁塔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的事实,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的诉请,**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的排除妨害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七条规定了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范围,铁塔公司通过业主委员会租用共用屋顶架设基站的行为,属于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获利的行为,并未直接损害到全体业主共同管理的权利,**作为业主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权能应由全体业主经过法定程序来实现。本案中,作为法律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即中卫市商城业主委员会在2020年4月9日与铁塔公司签订《沙区联通商城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有权出租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卫商城6号楼楼顶租赁给铁塔公司建设通信基站;租用期限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总价为63000元。中卫市商城业主委员会通过租赁建筑物共有部分获得了租金收益、增加了全体共有人的利益。虽然前期涉案的通信基站建设时,仅与**签订租赁合同兴建,但是后期铁塔公司与业主委员会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铁塔公司通过租赁合同合法取得屋顶租赁权,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基站建设造成影响缺乏证据超过国家的限制性规定。**请求排除妨害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铁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2)宁0502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七条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四十六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