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南京金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06民初865号 原告:***,男,1958年3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南京市。 被告:南京金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南京金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金固公司支付货款199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与来安县龙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池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龙池公司借***债务无力偿还,用龙池公司各种水泥制品所卖款50%还***。后***代表龙池公司与金固公司进行管材购销,并将管材交付金固公司,但金固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19920元。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金固公司辩称:对货款金额19920元无异议,但《管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金固公司与龙池公司,***仅仅是龙池公司的代表,故不同意向***个人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与龙池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筹建龙池公司借***债务,目前无偿还现金能力。经双方多轮协商,用龙池公司各种水泥制品所卖款的50%还***,其余50%用于该公司生产持续发展。***委托龙池公司***处理。 2017年9月,金固公司与龙池公司签订《管材购销合同》,约定:金固公司向龙池公司采购钢筋混凝土管,规格型号分别为Φ400、Φ600、Φ800、Φ1000,单价分别为80/米、160/米、240/米、340/米;合同期限暂定1年,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龙池公司供应材料的质量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无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企业标准及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龙池公司负责送货及卸货,送货费用和货物到卸货现场地堆放好前的风险及安全责任由龙池公司承担;金固公司至少要提前2天以短信、邮件、传真等方式通知龙池公司需要的管材品种、规格、数量和送达地点;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龙池公司在确定价格前已经充分考虑了所有不利因素,若有遗漏,视为对金固公司的让利;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所供货款的30%,春节前一周支付至所供货款的65%;货款支付形式为转账支票或承兑汇票,龙池公司对金固公司的承兑汇票免收利息,龙池公司在支取材料款前应按金固公司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先提供发票后付款;金固公司指派员工***为代表,龙池公司指派单位员工***为代表。金固公司与龙池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作为龙池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联系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龙池公司向金固公司供应了管材。后金固公司向***出具《金固集团2017年9月材料对账单》一份,载明:供货单位为龙池公司,货款总额19920元,收到回单3张。 上述事实,有《协议》、《管材购销合同》、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管材购销合同》明确载明买方系金固公司、销售方系龙池公司,***系龙池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联系人”;对账单载明的供货单位亦为龙池公司,且***在诉状中亦认可其系代表龙池公司与金固公司进行管材购销;因此,***并非《购销合同》当事人,其与本案无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