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1民初15844号
原告:温州市某某1安装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某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瑞安江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铁某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系被告员工。
原告温州市某某1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某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1公司诉请判令(含变更):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902385.8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902385.82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自202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支付之日止);3.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原告中标被告“×××消防工程”后,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合同价款含税金额8537828.79元,增值税率9%;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完成全部施工。期间,因被告要求设计变更,导致合同范围外增加工程量,被告共向原告下达8次签证指令,原告均按其要求完成,因签证增加造价累计金额83347.19元。同时,因被告通过第三方金融机构支付部分工程款产生保理贴息(已在原告应收工程款项内扣除),尚余41653元未支付。故涉案工程合计结算总造价为8662828.98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6682086.77元,余1980742.21元尚未支付。原告于2025年4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结算申请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消防工程属于住建部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中明确列明的专业承包工程序列,是建设工程的必要组成部分。因其对主体工程起到“赋值”作用,且无法与工程主体切割,故其价款应适用优先受偿权。庭后,原告确认涉案项目结算金额为8584472.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682086.77元,余1902385.82元尚未支付。
被告某某2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尚不满足结算款支付条件,理由如下:1.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2.双方对于结算金额存在争议,故未完成结算;3.根据合同协议书第16.2.2条的规定,结算是在收到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完成,目前,被告收到的结算资料不齐全,如发票缺失,即使按照原告诉称2025年4月17日提交了结算资料,结算期为六个月,直至2025年10月17日都在结算期内,故不存在拖延结算的问题,即使后续双方完成结算,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也是在付款申请审批完后28日内支付,因双方未完成结算且未达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不应予以支持。二、双方对于结算金额存在争议,故未完成结算,根据合同协议书16.1条的规定,付款条件为验收通过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款。双方对于设计变更以及现场签证变更的金额有异议,合同价为8537828.79元,设计变更金额为-26966.04元,现场签证金额为+31956.38元,另外保理补贴41653.46元,故被告审定的造价为8584472.59元。关于保修款,按照合同协议书第16.1条的约定,保修款金额为8584472.59*3%=257534.18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项目交付业主之日即2024年12月30日起计算,消防工程2年,消防报警系统5年,故保修款返还时间未届满。另根据被告系统显示的已付款金额为6852483.71元,被告应付结算款为1474454.7元。三、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宜折价、拍卖,实际也无法折价、拍卖,因此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签证、结算材料,证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8662828.98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其中的签证指令单及其确认单、设计变更指令单及其确认单、系统截图无异议,对变更后的计算金额不予认可,与被告核定的金额不一致;对结算材料中的竣工验收单无异议,对工程结算书、造价汇总表、结算编制说明书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指令单、确认单及相应系统截图、竣工验收单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关于变更金额及结算金额的证据,因原告确认被告核定的结算审定价,故该部分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被告已付工程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6682086.77元,余1980742.21元未付。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的内部系统显示的付款金额为6852483.71元,差额系工抵房产生。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3.已付款截图,证明被告已付款金额为6852483.71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截图的第一条付款记录发生时间为2022年11月15日,早于涉案工程开工,故该笔款与本案无关,其他付款情况与原告提供的付款记录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付款情况统计,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对原告无异议的付款记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付款记录,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付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4.设计变更汇总表、设计变更明细表、现场签证汇总表、现场签证明细表,证明设计变更导致的造价减少金额为26966.04元,现场签证导致的造价增加金额为31956.38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中变更类别八组与原告的举证情况一致,但对其中的结算审定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庭后确认被告主张的结算审定价格,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人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消防工程;合同工期为365天;合同价款为含税8537828.79元(税率9%),总价包干;组成合同的文件还包括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等。专用条款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款为工程结算价款的3%;工程付款方式为验收通过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保修期满后按照保修协议书约定结清保修款,以上付款在付款申请审批完成后的28日内支付;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任何款项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流程为在收到合格、完整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其中约定消防工程保修期为2年,消防报警系统整体质量保修期为5年。涉案工程已于2024年12月完成验收。因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保理补贴等情况,双方最终核定结算价为8584472.59元(工程款8542819.13元、保理补贴41653.46元)。被告已于2023年至2025年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682086.77元。
另查明:2025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结算价8584472.5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质保期未届满,相应保修款的返还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返还保修款,本院不予支持,故此,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工程款8542819.13元×97%-6682086.77元+保理补贴41653.46元=1646101.25元,被告辩称的工抵房折价170396.9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先开发票后付款,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付款的主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当然,原告也应依法依约向被告开具对等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双方已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可视为双方已实际完成结算,故被告辩称结算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付款期限28天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显属违约,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自开庭日2025年8月27日起算28日的付款期限即2025年9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对其施工的消防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鉴于消防工程的属性以及涉案项目已交付业主的事实,涉案工程不宜进行折价、拍卖,故对原告主张的优先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某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某某1安装公司欠款1646101.25元及利息损失(以1646101.25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某某1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22元,减半收取10961元,由原告温州市某某1安装公司负担1154元,被告瑞安市某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07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