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02民初6788号
原告:周某某,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台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温州市设备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梁某某,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台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温州市设备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某、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王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决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王某某、梁某某共同支付周某某劳务报酬106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系某某外滩项目的发包方,某某公司系承包方。周某某受王某某、梁某某的安排,在某某外滩工程从事水电某某工作,并与某某公司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以下简称《简易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做大工工资为每天350元。经核对,周某某做大工合计213.2工,劳务报酬合计74620元。2025年1月22日,因周某某等人的工资结算存在争议,经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王某某、梁某某达成协议,由某某公司按照大工300元每工,小工260元每工的标准补发工资,剩余部分由王某某、梁某某承担。现某某公司已支付周某某63960元,剩余10660元尚未支付。周某某认为,某某公司系发包方,某某公司与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王某某、梁某某自愿表示对周某某的劳务报酬承担支付义务,故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王某某、梁某某应共同支付周某某劳务报酬。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周某某起诉某某公司支付款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周某某与某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或者其他任何关系,其请求某某公司支付款项无任何法律依据。周某某诉请金额没有依据。某某公司在前案中陈述对周某某并无欠付款项,周某某诉请款项也并无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
某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某某公司已就案涉水电某某项目的劳务发包给王某某、梁某某,并签订了《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周某某实际由王某某、梁某某雇佣,周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案周某某实际系由王某某、梁某某雇佣并管理,与二人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其工资标准、考勤核定及日常施工安排均由王某某、梁某某负责,某某公司从未直接对周某某进行用工管理或发放工资。虽周某某从某某公司领取生活费用,但实际上某某公司系为履行与王某某、梁某某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垫付义务,并非是直接支付报酬。另,周某某与某某公司虽然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仅为满足行业监管要求及工伤保险办理需要,并非真实的劳动关系证明。二、四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进一步印证周某某系由王某某、梁某某实际雇佣,“工资”应由王某某、梁某某承担。2025年1月,王某某、梁某某在涉案项目未完工的情况下,拖延施工进度,甚至直接撤场,导致某某公司为赶工程进度,不得不另行找人进场施工。后因王某某、梁某某未足额支付工人劳务费用,致使发生工人维权事件。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介入处理,并对用工关系进行了核实。经核实,人社局认为涉案工人系由王某某、梁某某实际雇佣,与某某公司不存在直接的用工关系。因此,在协调过程中,人社局也明确要求王某某、梁某某亲自到场沟通解决。某某公司也向劳动部门明确说明:某某公司与王某某、梁某某就该工程签订有《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工程款项已基本结清,甚至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人社局充分了解情况后,亦认可了某某公司已履行支付义务,并确认剩余工资责任应由王某某、梁某某承担。后某某公司为妥善解决工人维稳问题,在无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作出让步,四方在椒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达成《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完成垫付王某某、梁某某雇佣的劳务人员(包括周某某)劳务费,其中周某某已受领29660元(含个税739.80元,实付28920.20元)。三、退一步来说,即使某某公司对农民工工资有代发义务的,但实际上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核实工人的实际工资,而某某公司亦已超额代发报酬。王某某、梁某某均未到庭的情况下,对于周某某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尤其是周某某与王某某、梁某某之间关于工资标准的约定,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具体标准,均存在重大争议。某某公司能够认可的周某某工资,仅以《简易劳动合同》明确的报酬标准220元/工为依据,按此标准,周某某的总工为213.2工,折算应得工资为46904元。而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某某公司已为周某某累计代付工资及生活费共计63960元,已明显超出周某某依据《简易劳动合同》应得的工资总额,即某某公司不仅未少付,反而是超额代发。即使王某某、梁某某对周某某的工资予以认可,也不排除其与周某某串通虚增工资、恶意损害某某公司利益的可能。因某某公司对周某某的实际出勤情况、工资约定、考勤管理均未直接掌握和控制,无法对周某某主张的工资金额作出实质核实,更无从对工日核算进行复核。倘若在缺乏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仍让某某公司对未经核实的工资主张承担责任,势必会使某某公司陷入被不实或虚高工资主张牵连的风险,显失公平。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情理还是法理角度,周某某均应向与其存在直接劳务关系的王某某、梁某某主张权利,而非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周某某对某某公司的诉请,以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王某某、梁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系某某外滩项目发包方,某某公司为该项目承包方。
2023年10月20日,某某公司与王某某、梁某某签订《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台州椒江某某外滩综合体水电某某项目的劳务施工任务分包给王某某、梁某某进行施工。梁某某雇佣周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并安排周某某(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简易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在甲方椒江某某外滩商业综合体地块项目项目部水电某某岗位(工种)工作,合同还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等。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曾向周某某代付劳务报酬34300元。
2025年1月15日,王某某、梁某某出具《华鸿某某外滩项目部班组工资核定表》,确认周某某工时为213.2工、工价为350元/工、应付工资为74620元、已付工资为32400元,未付工资为42220元。
2025年1月22日,某某公司与王某某、梁某某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工人工资按梁某某、王某某提交的工资表,按照工资表考勤,由某某公司按照大工300元每工、小工260元每工的标准补发工资,工资表上剩余的工资,待某某公司与梁某某、王某某工程结算完成后,若有剩余承包尾款,直接由某某公司代发,不足部分由梁某某、王某某自己承担,等等。
2025年1月26日,某某公司向周某某代付劳务费29660元,扣除个税739.80元,周某某实际收到28920.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简易劳动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华鸿某某外滩项目部班组工资核定表》《调解协议书》、(2023)浙1002民初6276号民事判决书、《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及周某某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梁某某在华鸿某某外滩项目部班组工资核定表中确认应付周某某劳务报酬为74620元,减去某某公司向周某某代付的63960元,王某某、梁某某尚需向周某某支付剩余劳务报酬10660元。王某某、梁某某未及时付清所欠周某某劳务报酬,周某某有权主张利息损失。某某公司对前述工资核定表真实性存疑,并主张梁某某、王某某与周某某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某某公司与王某某、梁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来看,梁某某、王某某提交的工资表载明的工资高于某某公司暂时补发的工资,才会有剩余工资后续继续发放的约定。因此,周某某按照工资核定表主张劳务费并无不妥。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直接支付周某某劳务报酬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周某某的住所来看其为农村居民,且其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动,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范畴。且某某公司一方面与王某某、梁某某签订《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案涉水电某某项目的劳务施工任务分包给王某某、梁某某施工,另一方面又认可王某某、梁某某安排与周某某签订《简易劳动合同》,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规定的情形,因此某某公司需对周某某主张的劳务报酬承担直接支付义务。关于某某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周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其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周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王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设备某某公司、王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劳务报酬1066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0元(原告周某某已预付114元),由被告温州市设备某某公司、王某某、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