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

某某与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2民初223号
原告:***,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克,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深发商住楼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周雄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妮,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4日、3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温州市水心大厦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其分包该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的劳务作业由原告施工,该项目负责人林长春。原告按该工程的项目进度要求完成该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的劳务作业。2006年8月20日,该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原告与该项目负责人林长春对本案的水电安装项目的劳务部分进行结算,原告并向被告提交《水心大厦人工工资结算单》。2017年1月17日,该项目负责人林长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的劳务工程款、垫付的费用700106.39元(即已减去第五项的香烟、礼金12600元)。期间,被告陆续以支付工人工资的形式向原告偿付工程款443000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垫付的费用257106.39元。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偿付原告款项30000元,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垫付的费用227106.39元。
另查明,温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发包方)委托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对温州市水心大厦、公寓及社公停车场安装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咨询,该鼎力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林长春系被告的职工,于2016年4月7日办理退体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形成的温州市水心大厦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的劳务作业合同,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该工程的项目进度要求完成该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的劳务作业,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垫付的费用227106.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水心大厦人工工资结算单》中的第五项即香烟、礼金等费用不合理,应予以剔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香烟、礼金12600元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的劳务工程款经《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后仅为299925元,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2400元。林长春于2016年4月7日办理退体手续,其在《水心大厦人工工资结算单》上签名,对被告不具有拘束力。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发包方委托的,该报告书中所称的仅是部分劳务的工程款。被告称其已支付本案工程款6524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本案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经林长春签名确认为443000元,其称已支付工程款652400元没有依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43000元。林长春系本案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负责人,其虽在《水心大厦人工工资结算单》上签字时已办理退体手续,其与原告对本案水电安装项目结算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称于2017年1月24日的汇款款项30000元系林长春的个人借款,林长春用该借款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垫付的费用227106.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1月9日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温州市设备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锡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叶自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