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陕西沃特律师事务所与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乾基惠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民申6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沃特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六路29号高新时代广场B座2703室。 负责人:***,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所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科技二路41号高新水晶城办公楼B座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乾基惠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逸翠园I都会小区4号楼1单元22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沃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沃特律所)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乾基惠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13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沃特律所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错误缩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损失”条款,违背公平原则,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的租金损失,属法律适用错误。从当事人期待利益减少视角来看,本案申请人所主张的租金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从逾期交房进而导致买受人承租其他房屋的视角来看,本案申请人所主张的租金损失亦应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亦应参照案涉房屋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作为“损失”计算依据。申请人在房屋租赁市场专业网站调研检索信息,案涉房屋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最低标准在2元/平方米/日以上,原审法院在未依法评估的情况下,将“损失”的外延限制在实际发生损失的狭小范围内,仅以申请人无法证明“租金损失必然发生”为由即判决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的租金损失,属明显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迟延交房时间,并以此计算延迟交房违约金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申请人在一审中提出于2020年9月3日提前办理装修手续是为防止损失扩大,并非自认此时作为实际收房时间,而且在案涉房屋办理装修过程中,曾多次因房屋未达交付条件而中断装修,进一步证明了在2020年9月3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不能将此认定为实际收房时间。案涉房屋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8日,而交房时间理应晚于竣工时间,故应当以实际竣工之日作为交房时间计算迟延交房天数及逾期交房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增判违约金7950.4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约定,逾期在120日之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给付标准,沃特律所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逾期交房对其造成的损失,应以2元/平方米/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违约给其造成的确定损失,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在认定迟延交房天数中,因沃特律所自认其于2020年9月3日提前进驻房屋装修,原审以2020年9月3日作为迟延交房截止日期,并无不当。沃特律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沃特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