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陕西某公司与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9355号 原告:陕西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某。 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第三人: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原告陕西某公司(以下简称铁信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某,被告高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悦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15899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71589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5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21日利息为1165524元。)上述金额总计为83245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原告资质不足借用第三人资质,并支付第三人管理费。被告对此早已清楚。2013年2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西滩村安置小区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的“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西路与西三环以西、科技八路以南”进行小区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9月24日。工程计算总价款为3001606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开始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是由被告先向第三人支付,再由第三人将款项全部转给原告。后因第三人公司账户被冻结,遂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告知情况后,被告后续款项直接打给原告账户,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原被告已经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7158994元,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被告高新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仅为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并非与本案所涉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本案中,2013年2月4日,案外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第二办公室作为建设单位和第三人悦浩公司签订《西滩村安置小区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悦浩公司负责西滩村安置小区项目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工作。2010年,案外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与被告签订《西滩村安置小区及第四安置小区委托代建协议》,被告接受委托,对西滩村安置小区、第四安置小区项目进行建设管理,但被告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无任何义务对原告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该条系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实际施工人一般只包括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合法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中的承包人不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第三人悦浩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与案外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第二办公室签订《西滩村安置小区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西滩村安置小区室外管网工程发包给乙方悦浩公司,工程范围为西滩村安置小区项目室外管网工程范围内所有内容:给水管道、雨污水管道、采暖管道、电缆铺设、供水设备、顶管、车行道、室外回填土等几部分内容。工程内容包括给水、雨污水管道、采暖管道、电缆的埋设;给水阀门井、污水及雨水检查井、管道等工程的土方开挖、回填、检查井的砌筑、井盖安装、阀门安装、供水设备安装、系统调试、顶管、小区道路施工、室外回填土方及现场倒运、升井清井、设备材料采购等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开工日期以甲方及代建管理单位通知为准。合同暂定价款为2082.73万余元。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价款的支付:乙方于每月15日向监理单位报送上月已完成工程量进度表,乙方提供发票后,甲方及代建单位于次月按审核进度的75%支付给乙方上月进度款。交房后累计支付至合同价80%时停止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生效,乙方开具全额发票后甲方及代建管理单位付至工程岗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二年,保修期无质量问题并按照甲方及代建管理单位要求办理完相关质保金退还手续后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 2018年12月20日,悦浩公司向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第二办公室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西滩村安置小区室外管网工程项目由其负责施工,由于其公司账户不能进行正常资金往来,故委托原告铁信公司代收剩余工程款并开具发票。同日,铁信公司向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第二办公室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西滩村安置小区室外管网工程项目由悦浩公司负责施工,因悦浩公司账户不能正常往来,于2018年12月20日委托铁信公司代收工程款并开具发票。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及案外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根据西安高新区管委会财务结算制度,高新区涉及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全部从土地开发专户收支(账户名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征地办公室所有土地开发收支类资金(其中包含西滩村安置小区等项目)均通过土地开发专户统一结算。发票开具名称均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 审理中,原告铁信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挂靠协议》及上述《西滩村安置小区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其系挂靠悦浩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对此自始知晓,其与被告高新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实质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中标通知书》载明,西滩村安置小区项目室外管网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月悦浩公司。《挂靠协议》载明,甲方悦浩公司、乙方铁信公司,双方经协商,同意乙方挂靠甲方资质用于施工西滩村安置小区室外管网工程施工,乙方向甲方支付挂靠管理费,甲方因乙方施工项目工程所收到的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挂靠管理费后应当全额向乙方或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原告铁信公司提交《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用于证明案涉项目于2013年3月3日开工,2019年8月7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上述《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中的施工单位均载明为悦浩公司。提交被告高新房地产公司向悦浩公司、铁信公司的付款凭证,用于证明高新房地产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累计向其支付工程款22857067元,其中通过悦浩公司支付18224538元。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西滩安置小区室外管网工程结算汇总表》,用于证明因被告一直未与其进行结算,后被告自行委托希格玛审计机构对工程总价进行审计,审定的总价为30016061元。被告高新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原告铁信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在履行代建过程中均是第三人公司悦浩公司进行接触。《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中的主体均系悦浩公司,项目前期被告是代征迁办向第三人悦浩公司支付款项,2019年2月以后是受悦浩公司委托才支付给铁信公司。 被告高新房地产公司提交了由案外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项目委托人、甲方)与高新房地产公司(项目建设管理人、乙方)2010年7月1日签订的《项目委托建设协议》,用于证明其在案涉项目建设中仅为代建单位,并非适格被告。该《项目委托建设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西滩村安置小区项目及第四安置小区项目进行建设管理,委托事项为1.1按照甲方的要求,针对以上建设项目组织完成项目开工前期手续等;1.2负责办理项目前期设计、临时用电、临时用水、施工等建审手续,并负责委托并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及图纸审查等前期工作……2.7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按月对工程施工进度进行检查、监督和控制,审核月工程进度报表,办理进度款支付手续;2.8,组织工程中间验收,在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组织竣工验收,在项目移交给甲方之前,负责前期管理;2.9负责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工作等。委托事项的开展:乙方应以甲方的名义开展并完成委托事项。 以上事实有《西滩村安置小区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承诺书》、《证明》、转账凭证、微信聊天、结算汇总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西滩村安置小区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第二办公室,承包人为第三人悦浩公司,被告高新房地产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被告高新房地产公司提交的《项目委托建设协议》,高新房地产公司仅为发包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第二办公室的受托人。现原告铁信公司要求并非工程发包人的高新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70072元,公告费(以报刊实际收取为准),由原告陕西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