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开发有限公司与大都会XX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22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都会XX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大都会XX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3民初18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1)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服务费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B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高新·天谷雅舍项目营销推广服务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甲方在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符合税法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方、开票方需均为乙方。二者不符的,甲方均拒绝接受发票,并拒付相关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之规定,案涉合同已约定“先开票后付款”,B公司未按约向A公司开具280,000元对应的发票,故A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该部分款项,A公司对此无违约行为,更不应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A公司欠付款项仅为280,000元,一审判决A公司向B公司支付560,000元并以56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B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A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向B公司支付服务费560,000元;2.判令A公司向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四段计算,每期均以140,000元为基数,分别以2023年7月16日、8月16日、9月16日、10月16日为起算日,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A公司负担。庭审中,B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3项仅有诉讼费。 一审经审理查明,B公司(乙方)与A公司(甲方)签订《高新·天谷雅舍项目营销推广服务合同》,约定B公司为A公司高新·天谷雅舍项目提供营销策略及整合推广服务,负责项目营销推广策略、广告创意、平面设计、软文编写、微信创作、影视创意等广告服务事宜。合作期限暂定为一年,2022年10月11日至2023年10月10日(具体起止时间由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月度服务费140000元,其中130000元为项目每月固定服务费用,10,000元为项目考核费用。总额服务费为1,680,000元。甲方于每月的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服务费(具体金额以当月考核打分为主);甲方在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符合税法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方、开票方需均为乙方。二者不符的,甲方均拒绝接受发票,并拒付相关款项。甲方对接人为***,乙方对接人为***。甲方未按时支付费用,逾期超过15天,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暂停服务、提出书面索赔直至解除本合同。甲方于接到乙方解除本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天以内,向乙方支付乙方已完成服务内容的所有费用。A公司分别于2023年7月28日、2024年2月6日向B公司支付合同款42万元、70万元。2024年6月11日,A公司指定对接人***向B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告知“这个月给咱安排了两个月的付款,一共是28万”,B公司于2024年7月3日询问付款情况,***回复“我还不确定”。B公司向A公司共计开具金额为1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B公司提交2023年6月至10月的推广画面截图,欲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A公司当庭认可B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A公司双方签订的《高新·天谷雅舍项目营销推广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B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服务费。对于A公司辩称其对B公司未开具发票的28万元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开具发票并非案涉合同B公司的主要义务,故A公司不能依此拒绝履行其付款的主要合同义务,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剩余的服务费560,000元。对于B公司主张的利息,自B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都会XX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都会XX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9元,减半收取计4,779.5元,由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高新·天谷雅舍项目营销推广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约定B公司为A公司高新·天谷雅舍项目提供营销策略及整合推广服务,负责项目营销推广策略、广告创意、平面设计、软文编写、微信创作、影视创意等广告服务事宜,月度服务费140,000元,其中130,000元为项目每月固定服务费用,10,000元为项目考核费用,总额服务费为1,680,000元,A公司应于每月的15日前向B公司支付上月服务费。A公司认可B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至今仅支付112万元,导致B公司索要下欠5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形成本案诉讼。A公司以B公司仅开具了140万元发票,未能足额开具168万元发票,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由,仅认可下欠款项28万元。因B公司已经完成了其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且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本应在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服务费,而在B公司已经开具140万元发票的情况下,A公司付款金额并未达到开票金额,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B公司在未收到与已开票金额对应的付款金额的情形下,暂不开具后续28万元发票是其抗辩权利。A公司拒绝支付下欠全部款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令A公司向B公司支付剩余的服务费560,000元并自2024年4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