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1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309国道北37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洋异型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冶金十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中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东洋异型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9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中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1)辽0191民初98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纠正。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提走货物并支付被上诉人货款错误。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上诉人供货,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货的产品存在外表褶皱问题,产品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同时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沟通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外面褶皱的问题严重,后续要改进合格,而上诉人在提货后发现被上诉人供货仍然质量不合格,故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产品存在外边褶皱质量问题,在上诉人与其沟通改进产品后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在先,上诉人无法进行提货,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约定的如若超期按剩余产品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费用支付违约金明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属于约定不明,约定不明的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倍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合以上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东洋异型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称的质量问题与本案合同无关,且已经在之前的货款中处理完毕,在案涉合同供货过程中,我方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上诉人已经签收了三批产品,从未出现过质量问题,上诉人从新集团订货,所以才拒绝提货,我方已经按照上诉人要求制作货品,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提货说明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日1‰,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一审法院经上诉人的请求酌情调整违约金按照四倍的LPR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并维持原判。
沈阳东洋异型管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176,548.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储费64,440.31元(自2020年10月30日起,以176,548.8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176,548.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6,548.8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17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TTS沈阳东洋异型管有限公司供货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叉车护顶架零件产品500套,总货款367,810元。交货时间:5月31日起陆续发货,6月15日发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技术协议,在产品到达甲方现场7日内进行验收。逾期未提出异议则视同产品验收合格。结算方式约定,在第一批发货前支付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2020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提货说明》1份,载明未提货产品明细,数量340套,合计金额250,110.80元。并承诺于2020年10月30日前分两批提清,如若超期按剩余产品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费用支付违约***储费用。2020年10月13日,原告按被告指示发货100套产品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562元,原告给被告开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剩余价值176,548.80元的240套产品,被告至今没有提走,也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TTS沈阳东洋异型管有限公司供货合同》、被告出具的《提货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提走货物并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提走货物,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76,548.8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调整,该院予以酌情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应从2020年10月31开始起算。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不能提货,被告不应该支付违约金等抗辩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聊天记录中涉及的产品存在褶皱质量问题,应扣减1140元,系本案案涉合同之前双方合同中出现的扣款问题,且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给被告出具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中已经注明该笔款项已扣除,与案涉合同没有关系,故对被告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山东中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东洋异型管有限公司定作款176,548.80元;二、被告山东中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东洋异型管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6,548.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元、保全费1725元,由被告山东中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15元,予以退还。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上诉人拒绝提货是由于**返供货,上诉人从**集团进货了,不是上诉人所述的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山东中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东洋异型管有限公司签订的《TTS沈阳东洋异型管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提货说明》1份,载明未提货产品明细、数量及金额,并承诺于2020年10月30日前分两批提清,如若超期按剩余产品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费用支付违约***储费用。后上诉人未按照上述承诺履行,一审法院判令山东中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沈阳东洋异型管有限公司定作款及一定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因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均发生于《提货说明》之前,系双方之前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且双方已经对此作出处理,与案涉供货合同的关联性不足,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案涉合同所涉标的存在问题,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因《提货说明》约定按照剩余产品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调整,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上诉人山东中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刘 鹏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