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中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中山市众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81民初160号 原告:山东中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山市众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山市众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裕民大道100号第二层A室。 法定代表人:李**先,经理。 被告:李**先,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山东中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众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李**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以(2022)鲁0781诉前调1622号受理进行先行调解,后调解未果。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山市众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李**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中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7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3.27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1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合同书》,约定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电动叉车。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购买了原告的叉车和相应配件,双方于2017年3月27日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50元,并且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往来货款确认书,将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山市众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李**先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备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中山市众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原告山东中叉系列电动叉车。2017年3月27日,被告中山市众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往来货款确认书,经双方确认截止到2017年3月25日,被告中山市众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1750元,加盖中山市众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另查明,中山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先持股比例为100%,该公司2015年6月至2020年3月曾用名为中山市众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涉往来货款确认书中确认被告中山市众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750元,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山市众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可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也即202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117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山市众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先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被告李**先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山市众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李**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山市众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李**先支付货款1175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众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750元; 二、被告中山市众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中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117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与本判决所列上述款项同时付清; 三、被告李**先对以上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中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元,保全费143元,均由被告中山市众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李**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