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香厨厨业有限公司

某某厨厨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5民初1967号 原告:***厨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湖滨镇七甲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厨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厨厨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厨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厨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未领取的工资数额为13639元;2.请法院判决香厨厨业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一、***原为香厨厨业公司的生产厂长,负责制定生产计划安排组织工人生产,双方约定日工资为300元,此外根据公司效益情况发放奖金补助。2019年12月份,因***不能胜任原工作,导致公司的生产部门无法配合销售部门的工作,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2020年1月15日,香厨厨业公司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将其调整至技术研发部工作,***的工资标准下调至100元每天,当时***表态同意。春节假日结束开工后,***拒绝与新厂长交接工作,导致公司生产出现工位停工情况,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2020年1月份和2月份,因为年底考核结算、春节放假、单位会计人员因病请假及疫情等原因导致全体员工的工资都不能按时发放。我方不存在劳动法规定的“无故拖欠”或者“故意克扣”职工工资行为,我方没有过错。***2019年12月出勤28天,按照每天300元计算,当月工资应为8590元;2020年1月出勤17天,当月工资为5049元。后春节放假并受疫情影响,厂里处于停工状态,因此***未领取的工资数额应为13639元;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均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被辞退的,或者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而被辞退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违反劳动纪律且不服从公司管理,在公司决定调整其工作岗位后拒绝交接其原工作岗位掌握的公司技术图纸和优盘,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公司生产线第一环节就是电脑控制激光切割机切割生产所需大小和形状的钢板。公司多年累积的激光切割图纸都保存在电脑优盘中,生产时电脑连接优盘,从中调出图纸数据,几分钟就能完成一张钢板的激光切割工作。***担任公司生产厂长职务两年多,一直保存着公司电脑控制激光切割机的技术图纸和优盘。后来***拒绝与新厂长交接工作,将公司技术图纸和优盘据为己有,导致公司现在生产时需要先绘制图样再进行激光切割,每张钢板的激光切割时间延长至几个小时,严重降低了公司的生产效率。***的行为属于徇私舞弊,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在此情况下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并且原告将起诉追究被告破坏生产经营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相关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定***未领取的工资数额为13639元,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辩称,被告不存在任何违反公司单位制度或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被告已自行缴纳,其中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应赔偿被告;对于原告所诉的优盘,优盘有多份备份,被告也并未拒绝交出优盘,只是一直没有办理交接。 香厨厨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车间生产线照片2张、《公司生产车间日常管理制度》、车间内监控录像1份、谈话录音1份、谈话录像和录像截图照片2张、《通知》1份、送达录像1份、《***厨2019年9月份车间人员工资表》1份、博劳人仲案字(2020)第33号仲裁裁决书1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银行卡明细2份、考勤表3份、春节值班表1份、夜间值班表1份、出勤明细1份、工资计算明细2份、参保信息1份、缴费明细截图4份、社保缴费单据1份。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并采信。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3组录音录像及《通知》,***有异议,本院认为,录音录像均制作于2020年3月1日之后,且***并未索要3月份工资,因此不能作为证明***违反公司制度的证据,对于《通知》系香厨厨业公司单方出具,***不认可且拒收,因此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与***违反公司劳动规章制度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对于《***厨2019年9月份车间人员工资表》,***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提交的银行卡明细及其工作岗位,不宜单纯的按照车间人员的工资水平来认定***的工资,本院依法认定***银行卡明细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到香厨厨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厂长,负责安排组织工人生产,但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2020年3月10日,香厨厨业公司向***送达《通知》,作出开除***并罚款2000元的决定,***拒收且一直未将“存储申请人多年累积的激光切割图纸的电脑优盘”返还给香厨厨业公司。2020年5月8日,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20】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厨厨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拖欠的2019年12月份、2020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共计29955.77元;二、被申请人***厨厨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个月×13510.81元/月=40532.43元;三、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四、申请人请求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 另查明,***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在香厨厨业公司的应发工资为29955.7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的优盘、内部资料等财产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可另行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1.在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香厨厨业公司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该向***支付经济赔偿金;2.香厨厨业公司因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给***造成的损失是否应予以赔偿。 关于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香厨厨业公司所诉2020年1月15日给***调整岗位系其不能胜任原工作,但并无证据证明***同意岗位调整,且***提交了2020年1月份及2月份的车间人员考勤表及春节值班表,能证实其在此期间仍然保持正常的工作状态。香厨厨业提交的3月份的录音录像,无法充分证明***长期消极怠工、给单位造成损失。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属于无过失性辞退。涉案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规定,香厨厨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19年3月份至2020年2月份在香厨厨业公司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13510.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规定,香厨厨业公司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40532.43元(13510.81元×3个月)。 香厨厨业公司因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给***造成的损失是否应予以赔偿。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称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已包含在被告的工资中,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自行缴纳了自2017年3月至2019年12月其在香厨厨业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包含应由香厨厨业公司负担的12843.36元,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由劳动关系转化为普通民事纠纷的垫付款关系,相应款项理应由香厨厨业公司支付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厨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9955.77元以及经济补偿金40532.43元; 二、原告***厨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12843.36元; 三、驳回原告***厨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厨厨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