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3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香厨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湖滨镇七甲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香厨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厨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5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厨厨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625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未领取的工资数额错误。***2019年12月出勤28天,按照每天工资300元计算,当月工资应为8590元;2020年1月出勤17天,当月工资为5049元。后春节放假及疫情原因,厂里处于停工状态,因此***未领取的工资数额应为13639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9955.77元,此事实有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工资表可以证实。2.一审法院认定***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是错误的。***在交接工作中,拒绝向新厂长交出其原工作岗位掌握的公司技术图纸和优盘,导致激光切割时间延长几个小时,严重降低了公司的生产效率,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并在日常工作中消极怠工,于工作时间在宿舍玩手机、睡觉,严重违反公司日常管理制度,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故一审法院认定***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未领取的工资数额为13639元;2.请法院判决香厨厨业无需向***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请求法院审判***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情况,故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程序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维持一审判决。
香厨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未领取的工资数额为13639元;2.请法院判决香厨厨业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到香厨厨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厂长,负责安排组织工人生产,但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2020年3月10日,香厨厨业公司向***送达《通知》,作出开除***并罚款2000元的决定,***拒收且一直未将“存储申请人多年累积的激光切割图纸的电脑优盘”返还给香厨厨业公司。2020年5月8日,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20】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山东香厨厨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拖欠的2019年12月份、2020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共计29955.77元;二、被申请人山东香厨厨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个月×13510.81元/月=40532.43元;三、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四、申请人请求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另查明,***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在香厨厨业公司的应发工资为29955.7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香厨厨业公司主张的优盘、内部资料等财产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可另行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1.在诉讼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香厨厨业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该向***支付经济赔偿金;2.香厨厨业公司因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给***造成的损失是否应予以赔偿。关于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香厨厨业公司所诉2020年1月15日给***调整岗位系其不能胜任原工作,但并无证据证明***同意岗位调整,且***提交了2020年1月份及2月份的车间人员考勤表及春节值班表,能证实其在此期间仍然保持正常的工作状态。香厨厨业提交的3月份的录音录像,无法充分证明***长期消极怠工、给单位造成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属于无过失性辞退。涉案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规定,香厨厨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19年3月份至2020年2月份在香厨厨业公司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13510.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规定,香厨厨业公司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40532.43元(13510.81元×3个月)。香厨厨业公司因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给***造成的损失是否应予以赔偿。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香厨厨业公司称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已包含在***的工资中,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自行缴纳了自2017年3月至2019年12月其在香厨厨业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包含应由香厨厨业公司负担的12843.36元,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由劳动关系转化为普通民事纠纷的垫付款关系,相应款项理应由香厨厨业公司支付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香厨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9955.77元以及经济补偿金40532.43元;二、原告山东香厨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12843.36元;三、驳回原告山东香厨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香厨厨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香厨厨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公证书和起诉状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工作时掌握着我公司的重要技术资料,被我公司开除时,没有进行工作交接,拒不返还我公司具有所有权的图纸等技术资料,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于给我们造成的损失我们已经另案起诉了。***质证称,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所述的“***”并非被上诉人***,而且***所陈述的内容也无法证实其所述的***带走相关资料给公司造成损失。其如果陈述属实也只能证明他与香厨公司之间的员工交接,而不能证明香厨公司员工与香厨公司是否交接,而且其所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起诉状只是上诉人单方陈述,没有经过开庭审理,更没有作出相应判决,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确定的***工资数额是否正确;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超诉讼请求审理的情形。
第一,关于一审确定的***工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时香厨厨业公司提交公司员工工资表一宗用以证明***工资数额,***提交银行卡明细、考勤表、春节值班表、夜间值班表、出勤明细、工资计算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工资数额。诉讼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比较,***提交的证据更为完整,证明力更大。一审法院依据***银行卡明细来认定其工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工资数额存在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香厨厨业公司在与***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且辞退***的原因是因其不能胜任工作属于无过失性辞退,符合上述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超诉讼请求审理的情形。本案中,香厨厨业公司在用工期间应当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其中用人单位应当缴纳部分已经由***自行缴纳,就该部分费用香厨厨业公司应当返还给***,一审法院判决香厨厨业公司向***支付社会保险费12843.36元并无不妥。
综上,香厨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香厨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