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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某某公司与云南某甲公司、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3301民初826号 原告:保山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曾用名:云南印榕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广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市人,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 第三人:某某支队,住所地:云南省泸水市。 原告保山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杨某某及第三人某某支队(以下简称“武警怒江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6日在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杨某某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13990.36元;2.判令第三人把未付的工程款160869.2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杨某某支付违约金23726.48元;4.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被告某甲公司中标了第三人作为发包人“某单位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3年2月20日,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将中标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2.付款方式:按甲方约定支付节点拨付款项:进场后甲方支付30%,计24万元;甲方验收完成,交付某单位使用,支付50%;审计结算结束后付清(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3.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出现违约,承担5%赔偿。”《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3年5月17日,被告某甲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第三人)对工程组织验收后交付第三人使用。2024年5月9日,被告某甲公司代理人杨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费用为936529.65元,其中原告已收到462000.00元,剩余474529.65元未支付。综上,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应该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剩余474529.65元一直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被告某甲公司、杨某某应承担违约金23726.48元(474529.65元*5%)。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相关诉讼请求。一是,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订立合同,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被答辩人与杨某某之间私自订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任何意思表示一致的意愿、双方亦未有订立该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案涉合同对答辩人无法律约束力,被答辩人不应把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是,被答辩人主张要求答辩人与杨某某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313990.36元于法无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除对发包人承担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连带责任,并无其他实体法律规定的挂靠关系之下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对于认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法定或约定承担。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实体法律规定只有一种情形,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上述法律均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挂靠双方因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应当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实体法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目前某甲公司收取到第三方款项905600.00元。扣除应缴纳工程款税费103238.40元及管理费11320.00元外,实际某甲公司已向杨某某指定材料商支付了工程款782041.6元。案涉某单位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根据杨某某要求,已向第三方河北某某公司、云南某乙公司支付保函保险费等合计9000.00元,答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剩余未收到款项160869.29元,答辩人一方需扣除工程款税费11%外,其余无异议。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是合同相对方,且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与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在整个项目中实际收289565.60元,已向被答辩人支付了462000.00元,后面的工程款答辩人也没有收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结算金额936529.65元属实。答辩人认为剩余款项应该由本案第三人支付。目前来看,工程已结算验收,整个工程属于亏损状态。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请法庭酌情考虑。 第三人武警怒江支队未答辩。 原告某乙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居民身份证》复制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杨某某的基本信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制件各1份,拟证明:1.2023年2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的代理人杨某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2.被告某甲公司中标了第三人作为发包人的“某单位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其中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证据三,《某单位综合改造项目验收证明书》《竣工资料第一册(开工资料)》《竣工资料第二册(质检资料)》《竣工资料第三册(结算资料)》复制件各1份,拟证明:1.原告作为具体施工人,所实施的工程分别经过了开工验收、施工过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并最终于2023年5月16日验收合格;2.结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 证据四,《怒江武警支队劳务费、材料费结算》复制件1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节选)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1.2024年5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的代理人杨某某进行结算,原告所做的工程费用为936529.65元;2.被告某甲公司通过杨某某微信、银行账户和中艺建(云南)室内装饰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五,《情况说明》打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制件2份、《项目款项审批单》复制件1份、《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制件2份,拟证明:1.第三人武警怒江支队于2023年4月4日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了339600.00元,于2023年6月30日支付了566000.00元,总计905600.00元工程款,剩余160869.29元未支付;2.被告某甲公司在收到905600.00元之后仅向中艺建(云南)室内装饰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89565.60元,而杨某某实际支付了原告462000.00元。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劳务分包合同》系某乙公司与杨某某签署,与某甲公司无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源不合法,需出示原件,且某甲公司并未授权杨某某与某乙公司签署协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实某乙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结算及转账均系杨某某与某乙公司单独进行,与某甲公司无关;对证据五的《情况说明》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五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项目款项审批单》《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性无异议,该款项根据杨某某申请后系某甲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部分材料款。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但其认为只收到工程款289565.60元。 被告某甲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制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基本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于2024年6月27日由云南印榕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某甲公司”)变更为云南某甲公司。 证据二,《承诺书》复制件1份,拟证明:案涉某单位综合整治项目由被告杨某某承包并施工,所拖欠款项均由杨某某承担。 证据三,《工程结算审核书》复制件1份,拟证明:案涉某单位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实际结算金额为1066469.29元。 证据四,《电子发票》打印件2张、《某甲公司拨款申请》复制件2份、《项目款项审批单》复制件4份、《委托书》复制件4份、《云南农信网上回单》复制件5张,案涉工程目前某甲公司收取到第三方款项905600.00元,扣除应缴纳工程款税费103238.40元及管理费11320.00元外,实际某甲公司已向杨某某指定材料商支付了工程款782041.60元。 证据五,《云南农信网上回单》复制件2张、《项目款项审批单》复制件2份、《委托书》复制件2份,拟证明:案涉某单位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根据杨某某要求,已向第三方河北某某公司、云南某乙公司支付保函保险费等合计9000元。 经质证,原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承诺书》的三性不予认可,某甲公司明知杨某某没有资质仍承包给他,某甲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某甲公司又出具了委托书,授权杨某某签订合同,故对《承诺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四《电子发票》《某甲公司拨款申请》《项目款项审批单》《云南农信网上回单》均无异议,对《委托书》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某甲公司授权委托被告杨某某时是在某甲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过程中,施工款项是直接由第三人分别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某甲公司,不是根据被告杨某某的要求拨付给杨某某个人的;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和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杨某某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武警怒江支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程结算审核书》各1份、《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电子发票》《某甲公司拨款申请》各2份、《项目款项审批单》6份、《云南农信网上回单》7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合法,宋某某作为有资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杨某某是否是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能代表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是否能转包等事项有义务进行审查,在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建设工程转包的情况下,仍与杨某某个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认定,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宋某某明知杨某某并非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程违法转包的情况下仍然与杨某某个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故杨某某的行为对某乙公司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某乙公司和杨某某,并非为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并不合法,虽被告某甲公司对该合同的来源提出异议,要求出示原件,但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的持有人,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仍未提交原件,应视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某甲公司持有的原件一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承包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杨某某,但这不能直接证明杨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足以让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误以为杨某某代表的是某甲公司,且这个恰恰说明了,杨某某与某甲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杨某某作为某甲公司的挂靠人在与发包人武警怒江支队签订合同时就以某甲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缔约、磋商,并结合某甲公司和杨某某的当庭陈述某甲公司与杨某某系挂靠关系,再次证明了某甲公司与杨某某系挂靠关系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对《某单位综合改造项目验收证明书》《竣工资料第一册(开工资料)》《竣工资料第二册(质检资料)》《竣工资料第三册(结算资料)》,三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23年5月16日验收合格,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对《怒江武警支队劳务费、材料费结算》《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节选),三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36529.65元,被告杨某某通过微信、银行账户和中艺建(云南)室内装饰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对《情况说明》,因无公司印章,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6.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项目款项审批单》《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观点。同时,还证明了被告某甲公司收到武警怒江支队的工程款后,经杨某某申请向杨某某指定的账户支付了案涉项目工程款782041.6元。7.对《承诺书》,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因杨某某系挂靠某甲公司承包某单位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系违法行为,故对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8.对《委托书》,三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某甲公司根据杨某某的委托向杨某某指定的账户支付了“某单位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款项,对被告某甲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系挂靠关系。被告某甲公司中标第三人武警怒江支队的“某单位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后于2022年12月26日以委托杨某某的形式与第三人武警怒江支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杨某某向某甲公司承诺在工程施工中,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各施工队工资。2023年2月20日,杨某某个人以某甲公司甲方签约人的身份与作为乙方的保山某乙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兹有怒江州某单位综合改造项目,中标价113.2万元,其中乙方承接所有项目施工,约定造价80万元正。付款方式:按甲方约定支付节点拨付款项:1.进场后甲方支付30%,计24万元;2.甲方验收完成,交付某单位使用,支付50%;3.审计结算结束后付清(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严格按本合同约定执行,任何一方出现违约,承担5%赔偿等。被告杨某某在“甲方签约人”处签名捺印,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在“乙方签约人”处签名捺印。双方均未在某丙公司印章。 2023年4月4日、2023年6月30日,某甲公司分别收到武警怒江支队拨付的工程款339600.00元、566000.00元,共计905600.00元。 2023年4月6日,杨某某向某甲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339600.00元,某甲公司扣除应交税金38714.40元(339600.00元×11.4%)及管理费11320.00元(339600.00元×1%),共计50034.00元,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7日、2023年4月10日向杨某某指定的收款人中艺建(云南)室内装饰监理有限公司支付了189565.60元、100000.00元,共计289565.60元。2023年7月3日,杨某某向某甲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566000.00元,某甲公司扣除应交税金64524.00元(566000.00元×11.4%)、咨询服务费2000.00元(杨某某申请)、保函服务费7000.00元(杨某某申请)后,于2023年7月3日分别向杨某某指定的收款人泸水苏购电器经营部、隆阳区董翠卫浴经营部(经营者为宋某某配偶)、***(泸水兴达门窗工艺部)支付了121000.00元、131476.00元、240000.00元,共计492476.00元。 2023年3月4日至2023年8月9日,杨某某个人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2笔共计120000.00元。2023年4月7日、8日、10日,2023年5月26日,中艺建(云南)室内装饰监理有限公司向***(宋某某配偶)银行账户分别支付了50000.00元、36000.00元、38000.00元、16000.00元,2023年4月20日,杨某某向***银行账户支付了50000.00元。以上支付的款项共计310000.00元。 2023年5月21日,某单位综合改造项目工程验收合格,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在《某单位综合改造项目验收证明书》中进行确认,杨某某与某甲公司在该验收证明书的“施工单位签章”处共同签名和盖章。2024年4月9日,某甲公司与武警怒江支队对某单位综合整治工程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工程最终的结算金额为1066469.2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05600.00元,还剩160869.29元未支付。 2024年5月9日,杨某某与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936529.65元,并签字确认了《怒江武警支队劳务费、材料费结算》。在开庭审理时,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和杨某某均认可,杨某某向某乙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462000.00元,剩余474529.65元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某甲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人将工程交由承包人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在本案中,某甲公司中标武警怒江支队的某单位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委托挂靠人杨某某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武警怒江支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杨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把某甲公司中标的工程转包给某乙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杨某某以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发包人签订合同,但在原告与杨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甲方名为某甲公司,但实际签约人为杨某某个人,并非某甲公司,且在支付款项的过程中,某甲公司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后,按杨某某的申请向杨某某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也仅仅是扣除了税金、管理费和杨某某要求某甲公司代付的咨询服务费、保函服务费之外,均如数支付了杨某某。故,某甲公司与杨某某系挂靠关系,并非委托代理关系。关于杨某某的行为是否足够让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某某有某甲公司代理权的问题,已在本院认证部分,进行阐述,不在此赘述,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某乙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某乙公司和杨某某,并非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因违规挂靠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杨某某作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挂靠某甲公司取得案涉工程项目,以自然人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案涉项目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某乙公司请求参照约定的合同价支付工程款,应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即向杨某某主张,而不是向某甲公司主张,故对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杨某某及武警怒江支队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杨某某与某乙公司都认可双方的工程结算金额为936529.65元,已付的工程款为462000.00元,剩余474529.65元至今尚未支付。虽原告第一项诉请的标的额为3139900.36元,但结合第二项诉请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由杨某某向某乙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474529.65元。在本案中,武警怒江支队欠付建设工程款为160869.2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由武警怒江支队在欠付工程款160869.29元的范围内向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扣除工程款税费11%的问题,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应另行主张权益。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某乙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某乙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山某某公司工程款474529.65元,第三人某某支队在欠付建设工程款160869.29元的范围内向原告保山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保山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