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3301民初1318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同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曾用名:云南印榕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广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12月24日生,汉族,重庆市开州区人,现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381.25元;二、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381.25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以100381.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2‰计算的违约金;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泸水市现代畜牧产业“111工程”发展项目(一期)(怒江土著鱼种质资源保护及开发)泡沫混凝土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120元/m3,每月计量工程,次月支付费用,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经双方确认该工程总量为1099.93m3,劳务费共计130381.2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剩余100381.25元尚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某甲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案涉位于古登乡腊斯底村泸水现代畜牧产业“111工程”发展项目并非某甲公司一方施工,该工程系***挂靠施工。案涉项目均由***自行采购相关工程材料及安排人员施工,待验收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某甲公司并非授权给***订立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据此某甲公司并不知情。至今为止,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关于***使用泸水市现代畜牧产业“111工程”发展项目(一期)(怒江土著鱼种质资源保护及开发)项目经理部专用章效力问题,一、某甲公司未授权给***使用该项目章,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意思表示需要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于外部。案涉合同上加盖项目章的行为客观存在,但案涉合同没有签订时间,更没有合同的履行时间,最基本的必备条款都存在缺失,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原告作为公司,长期在外承揽劳务,有别于个人行为,对加盖“项目部”印章应具有专业鉴别能力,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审查合同相对方的资格以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未加审查或者不认真审查,某乙公司在这方面存在过失。二、***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具体应包括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无权代理人曾经被授予代理权,或者当时拥有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或者根据交易习惯的行为人外表表明其有代理权,均可构成外表授权。本案中,某甲公司并未授权给***订立合同。截止本案起诉时,某乙公司并未找到某甲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劳务费。三、至今为止,某甲公司并未与某乙公司进行验收结算。某甲公司一方也未在结算单据上进行追认,案涉“111工程”也没有投入使用。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案涉劳务合同的付款责任与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某乙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劳务分包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工程量确认单(泡沫混凝土)、付款申请单、工程结算表、微信聊天记录(财务人员***)、转账记录,用于证明:1.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泸水市古登乡腊斯底村的泸水市现代畜牧产业“111工程”发展项目(一期怒江土著鱼种质资源保护及开发)泡沫混凝土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计价单价(含管理费)按125元/m3,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2.经被告项目经理***、财务人员***、管理人员***、班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进行确认,原告工程量为1099.93m3(其中3月工程量为600m3,4月、5月工程量为499.93m3),扣除生活费、修补人工等费用,劳务费总计为130381.25元,被告已经支付30000元,剩余100381.25元未支付。
被告某甲公司为证明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基本身份信息,某甲公司名称于2024年6月27日变更为云南某乙公司。
第二组:不可撤销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泸水市现代畜牧产业“111工程”发展项目(一期)怒江土著鱼种质资源保护及开发结算审核报告,用于证明:1.2023年11月17日,经云南某丙公司审核,泸水现代畜牧产业“111工程”发展项目(一期)总结算资金为17419239.82元;2.2023年12月4日,某甲公司已将全部款项拨付给实际施工人***,并未拖欠任何资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劳务分包合同》三性不认可,双方没有签订该合同的意思表示,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授权***刻章,并未授权其使用该印章,对工程量确认单、付款申请单的三性不认可,上述单据未经某甲公司确认,也未授权***作为项目经理,工程量结算表系单方制作,聊天记录中的财务***不是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案涉工程系由***承包,不是某甲公司承包。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可撤销承诺书》系***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结算审核报告证明项目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验收合格,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至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当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用,该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能够免除付款义务及已经付清款项,某甲公司未将工程款用于支付劳务等费用而是拨付给***的风险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虽无效,但双方已经确定了工程量,按照合同价计算工程款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00381.25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系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发包方委托第三方作出了结算审核报告,但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也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可以免除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包了泸水市现代畜牧产业“111工程”发展项目(一期)工程后,将其中位于古登乡腊斯底村的泡沫混凝土施工工程(鱼池)分包给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含管理费),按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泡沫混凝土施工120元/m3,安全文明施工5元/m3;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结算;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第2个月一次性支付劳务报酬尾款。合同还约定: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尾款,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施工结束后,2023年4月5日,原告与项目经理***对2#地块鱼池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签订了书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量为600m3。2023年5月30日,原告与项目经理***对1#地块鱼池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量为499.93m3。2023年5月20日,***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23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23年8月8日,原告将***班组12个人工、村委会15个人工及2人19天的生活费、已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扣除后,还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100381.25元的信息发送给***公司财务人员***,***也确认收到了该信息,但之后就联系不上***,剩余款项一直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挂靠人***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以被挂靠人某甲公司的名义分包给某乙公司。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为修建鱼池,***与某乙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工程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获得工程款。原告与***之间已确认工程量为1099.93m3,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125元/m3,原告总工程款为137491.2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及原告自认的人工及生活费等,剩余工程款为100381.25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该工程款,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但该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亦无效,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为法定孳息,故无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就应当承担其未付工程款部分相应利息的支付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从2024年11月4日开始计付。三、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系被挂靠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挂靠者和被挂靠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工程款100381.25元及该款项利息(自202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被告***、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