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521民初180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甲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保山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9109.72元,并支付自2024年1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29109.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即4.35%,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0日为25541.85元)以上金额合计654651.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为施甸县易地扶贫搬迁县城安置点九年一贯制食堂建设项目。被告***让原告过去干活。后面某丁公司支付100000元,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事宜的对接。被告至今尚欠629109.72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方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本案所涉工程为某甲公司合法分包给某丙公司,并且某甲公司在建设单位未足额付款的情况下,已按照合同约定对某丙公司按照合同比例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因此某甲公司在本案当中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某乙公司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故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起诉被告某甲公司。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界定,在建工司法解释当中,已经做了限制性解释,它并不包括借用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当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并不在实际施工人的范畴,更不能主张在某甲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项的范围内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支付未付款项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支付的义务主体,其在本案当中的主体资格是不适合的,无论是答辩人自己提交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还是有本案当中的被告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可以看出本案中都是由某丁公司与被答辩人进行沟通,那么某丁公司之间与某乙公司的关系由他们自行去处理,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由某丁公司针对本案某乙公司进行相应的支付义务,与被告是没有任何的关系的,所以说要求某甲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责任的条件不成立。现在涉案的工程未经第三方验收,被答辩人提交的仅仅是内部的工程施工的计量,不论是否经过双方的确认,是否通过发包方施甸教体局的验收,被告公司认为不符合支付的条件。本案当中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本案的实际支付的义务主体。某甲公司主体资格不适合,而且涉案的工程未经结算验收,所以说不符合支付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被告某丁公司和***共同辩称,1.二被告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诉状也好,或者是证据材料也好,都可以看出包含原告在内的也认可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系原告方与某丁公司,那么其要求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其他被告主体主张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各方被告主体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同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因此对于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的原则,所以原告方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通过原告以及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和结算,仅有中间的一个计量,包含原告与某丁公司以及***的各方沟通的过程当中,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出现了不同版本的合同,最终确认的价格没有得到双方的一致确认,故此在原告没有提交的合同的扫描件进行盖章,所以说也足以说明目前双方针对具体的工程价款,是没有得到双方的共同的确认。4.本案当中鉴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尚欠的工程为629109.72元,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的利息,同样也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双方的支付条件并不成就,价款也不明确,那么同样它要求承担利息也好,包含本案当中要求承担保全费等所有的费用,也是没有依据的。故此答辩人认为本案当中鉴于双方针对工程的具体的价款,数量没有得到确认支付条件也不成就,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某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A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制件1份,欲证实: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S××××-01),工程为施甸县易地扶贫搬迁县城安置点九年一贯制学校食堂建设项目。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但该工程为施甸县易地扶贫搬迁县城安置点九年一贯制学校食堂建设项目这是一个整体,但是被告分包的是静压桩工程,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被告某丙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同。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进行部分的分包,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丁公司和***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
A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甸县易地扶贫搬迁县城安置点九年一贯制学校食堂项目静压管桩桩基础工程》复制件各1份,欲证实:某丁公司将食堂项目静压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为854756.2元(含增值税)。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涉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某丙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所指向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此真实性保存异议。某丁公司和***对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没有经过某丁公司盖章确认,同时依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方是发送过不同版本的合同给被告的工作人员,由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没有实际结算验收,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也没有结算,对于最终的数量及工程价款,原告与某丁公司至今没有达成一致。
A3、《工程桩工程量记录表》《静力压桩施工记录表》《交接单》《云南省某某公司施甸片区工作联系函》复制件各1份,欲证实:1.原告承包项目的具体施工作业记录并移交给被告(是谁),经被告(是谁)签字确认;2.承包项目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进行交接,经被告(是谁)签字确认;3.被告某甲公司发函给某丙公司,认为其总承包中的静压桩工程资料移交存在问题。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三性认可,证明内容和目的认可。但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某甲公司的签字确认,仅是对于工程资料的签字确认,不代表某甲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另外现移交的只是施工资料并未进行验收。被告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待实际验收后,与第三方审计数据为准。被告某丁公司和***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而且其提交的要求的整改的联系函也可以看出,目前项目没有进行验收,不应当作为最终的计量数据。
A4、《转账记录》《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保山某某公司财务***微信聊天记录》复制件1份,欲证实:1.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仅支付10万元工程款;2.被告***、***联系原告,对该项目进行沟通对接,且双方对工程款再次进行了结算,确认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629109.72元未付。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涉及某甲公司,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被告某丙公司质证意见与某甲公司一致。被告某丁公司和***对于10万的转账记录予以认可。但是二被告还通过卓奥公司付了1万元,总计支付了11万元。关于被告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在138页中的证据是属于最终的结算,不予认可。通过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对于这份结算单是没有认可的,而且在之后的聊天记录当中,双方还出现了另外的一份合同,也就是某丁公司提交的这份合同,明显与原先的这个是不一致的。截止到目前,双方对于最终的数据没有进行确认。与***的聊天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是聊天的当事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予以认可。在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当中也出现了几个版本的合同,就是双方发电子版的合同过程当中也出现了好几个版本的合同,里面的金额都是不一致的。所以说也是足以证实整个过程当中双方没有确认这个价格,目前为止都没有磋商一致。
本院认为,A1证据系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合法的工程分包合同,本院予以采信;A2之间只有原告某乙公司的单方签名,不具备合同的成立要件,不予采信;A3证据系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施工材料,上有各方代表的签名认可,本院予以采信;A4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的事实。也能够证明原告将过程结算单通过微信向某丁公司联系人***发送的事实,***并未对该结算单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B1、《工程款支付证书》《专业分包结算单》《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证明的内容主要为本工程也就是该食堂项目,截止到2025年2月20日,某甲公司完成的金额约924万元,但仅收到建设单位及施甸县教育体育局工程款30万,而在2024年9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进行了中间结算,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为878511.73元。某甲公司共付款了60万元,该组证据主要是为了说明该项目建设方工程款的支付比例相当的低,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行了垫资。
经质证,原告某乙公司对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工程都是由原告公司完成的,如果某丁公司不认可微信上的729109.72元就这个工程量,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结算的878511.73元就是原告实际的工程量。因为静压装工程全部都是由原告完成的。被告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意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丁公司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C1、《原告实际负责人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1.案涉工程由被告某丁公司与原告商定后承包给原告负责,工程价款因为实际施工的数量与原先预估不一致,双方曾多次协商合同的具体内容,原告于2024年1月19日将合同版本盖章扫描后发给***,因为最终核定的数量没有得到发包方的验收和确认,被告某丁公司一直没有加盖公章返回原告的事实;2.虽然2024年1月19日的合同版本至今没有得到双方一致确认,但客观上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的事实;3.结合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可以看出整个项目,原告是给被告的工作人员发送过四个版本的合同版本,故此认为最终的结算的价格同样是没有得到双方一致确认。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工程数量和单价没有协商是由于被告某丁公司故意拖延着不签合同,其实原告方已经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已经是视为认可合同的内容了。而且合同的版本也是某丁公司提供的。被告某甲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涉及某甲公司。被告某丙公司认为公司对此不知情,也不清楚,故此不发表意见。
C2、《电子回单2份》《委托付款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某丁公司于2024年2月9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24年9月17日委托云南某丙公司支付1万元,共计支付11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C3、《委托付款材料》《发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案涉工程被告某丙公司已经向被告某丁公司及其委托收款的单位共计支付529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认可,但是也说明某丙公司应该对本案的劳务费承担支付清偿连带责任。而某丁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法律上是负有监督和先行清偿劳务费的义务。但是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串通起来,恶意的将应付给某丁公司劳务费支付给其他第三方,导致原告财产保全时没有扣到钱,所以说证明某丙公司对本案的劳务拖欠的劳务费应该承担连带清偿法律责任。被告某甲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证据。被告某丙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和指向的证明目的不持异议。但是关于本案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公司有支付义务责任,某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向被告公司进行报备,也未向被告公司告知其双方的关系,故被告公司不具备某乙公司所说的审慎义务。
本院认为,C1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公司联系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存在重合,因此该聊天记录真实有效,应予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备合同成立要件不予采信;C2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C3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4年,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施甸县易地扶贫搬迁县城安置点九年一贯制学校食堂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方,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所总包工程中的静压桩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施工。被告某丙公司承接到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某丁公司施工,因被告某丁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于是将工程转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某乙公司施工。为此原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1月17日至2024年1月24日进行了施工,并于1月29日向总包方某甲公司移交了完工工程。同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联系人***微信发送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款为729109.72元,已经支付100000元,尚欠629109.72元。2024年9月17日,某丁公司委托云南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剩余619109.72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将承包得的施甸县易地扶贫搬迁县城安置点九年一贯制学校食堂建设项目中的静压桩工程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某丙公司,该分包行为合法有效,但被告某丙公司在分包得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资质的某丁公司施工,该转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该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被告某丙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某丁公司的行为无效。被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某丁公司已经实际将该工程再度转包给某乙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该转包行为仍然无效,故原告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某乙公司已经实际完成了工程施工,因此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及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被告某丁公司应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折价款,故对原告提出请求被告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原告已经于2024年1月24日施工完毕,并于1月29日向总承包方某甲公司交付工程,因此原告请求从2024年1月30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工程款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虽然被告某丙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违法转包人应当对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请求二被告在承担工程款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某丁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上与原告存在联系,但不属于合同主体,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承担问题,诉讼费由本院根据判决结果予以确定;保全费应由本案承付款担责任一方承担,原告申请保全的系被告某丙公司的账户,但某丙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保全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原告为实现自身权益而购买的保险费,该费用基于对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购买,双方也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方式,并不属于违约行为产生的必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保山某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工程折价款619109.72元;并承担以619109.7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30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8元,减半收取计5174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保山某某公司负担3174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