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丹商初字第788号
原告江苏天宏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窦庄工业园区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提春晓20幢。
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天宏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9时50分许,***驾驶原告所有的苏L×××××小型客车(车内载有***、***、***)与***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原告为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未能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64793.54元(医疗费2513.54元、营养费60天每天15元计900元、护理费80天每天60元计4800元、误工费2个月每月6500元计13000元、车损1360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6月24日日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认定。
2、病历二份以及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苏L×××××小型客车车上乘坐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经过以及产生的治疗费用2513.54元。
3、收入证明和工资单各一份,证明***为原告江苏天宏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员工,其月收入为6500元。
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5、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资质。
6、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36080元,花去鉴定费15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座位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应由事故相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136080元估损偏高,被告估损应为70000元,且被告承担的比例应为70%。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关于本次事故的人损部分应该由原告向对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索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9时50分许,***驾驶原告所有的苏L×××××小型客车(车内载有***、***、***)沿杭州湾新区海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中心一路路口时,与沿杭州湾新区中心一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由***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先后至浙江慈溪协和医院、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2140元。2014年6月28日,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苏L×××××的车辆经本院委托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估损为136080元,花去鉴定费1500元。
另查,原告所有的苏L×××××小型客车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906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签发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即告成立,被告开始按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所投险种的保险金。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64793.54元,其中车损136080元系经本院委托物价部门估损产生,被告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估损偏高,但未能举证反驳;另鉴定费1500元也是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上述车辆损失合计137580元,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27213.54元,其中医疗费本院确认为2140元,误工费应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为34天按每月6500计算为7367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此三项损失合计为10107元,已超出原告投保的乘客座位险每座10000元理赔限额,应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乘客座位险项内赔付10000元,其余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理赔原告147580元。关于被告辩称其应按原告方所负事故责任理行理赔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天宏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保险金1475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原告负担538元,被告负担325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