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81民初3585号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市乐远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乐远建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审理中某建材撤回对乐远建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2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21)苏0681民初9862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建材的起诉。某建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2)苏06民终3135号之二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苏0681民初9862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某建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某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98035.3元及利息(以298035.3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收票人为被告***,票据号码为230××××620210122830162716,金额为298035.3元,出票日为2021年1月22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票据背书顺序为***→乐远建材→某建材。2021年1月28日,某建材将票据质押给江苏启东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村镇银行)。该票据到期后,经提示付款被拒付。2021年12月22日,某建材与珠江村镇银行商定由某建材行使票据权利。综上,某建材是案涉票据最后持票人系票据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1.案涉票据由***出票给***,现由珠江村镇银行持有,某建材首先应通过相应的程序取得持票人身份,才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否则会影响票据的再追索权或者请求权的实现。2.对某建材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收条》形成时间及相关人员的签名进行鉴定。某建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乐远建材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即不能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某建材自称与乐远建材达成民间借贷合意不能成立,其实质是以票据贴现为目的的票据买卖关系。某建材取得票据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不享有对***的追索权,无权主张票据款及利息。3.乐远建材涉诉的票据案件有20多起,已严重涉嫌从事以贴现为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4.该票据在2021年7月27日的状态是“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享有票据追索权的珠江村镇银行并未在此后6个月内发起追索,某建材自称在2022年9月29日在线上向***提起追索,显然已超过了法定6个月的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某建材对***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汇票号码230××××620210122830162716,金额298035.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开具给***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的,方能认定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某建材并非合法持票人,***有权拒绝兑付。关于逾期利息,利息应自汇票到期日次日起算,且利息是补偿性质的,鉴于目前公司的经营情况,希望某建材放弃利息主张。诉讼费由法院裁量,某建材申请保全可提供其他担保方式,保全费并非必要支出,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2日,***向***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620210122830162716,金额为298035.3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同年1月25日,***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乐远建材。同年1月28日,乐远建材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某建材。同日,某建材向乐远建材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某建材因向珠江村镇银行贷款需提供汇票质押,乐远建材将其持有的票据号码为230××××620210122830162716,票据金额298035.3元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某建材。期票到期后按年利率2.5%结算利息,由某建材向乐远建材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同日,某建材将案涉票据质押给珠江村镇银行,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了质押登记。案涉票据到期后,珠江村镇银行于2021年7月27日提示付款被拒付。事后,珠江村镇银行又多次提示付款,仍被拒付。2022年4月13日,珠江村镇银行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发出拒付追索申请。目前,案涉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2021年12月22日,某建材作为甲方,珠江村镇银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2021年1月28日,甲方将其持有的票面金额为298035.3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230××××620210122830162716)质押给乙方,甲方系该票据出质人,乙方系该票据质权人。二、上述票据于2021年7月22日到期,在上述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期内及其此后,乙方根据甲方申请为甲方一直在票据交换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至今承兑人未签收、也未付款。三、鉴于本协议第二条所述的票据状态,又鉴于上述票据到期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甲乙双方商定由甲方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实际所得款项应由甲方提前清偿其所欠乙方的债务。四、若在甲方行使票据追索权期间乙方主债权到期,甲方已经按期足额归还其所欠乙方的债务,甲方因行使票据追索权而实际所得款项归属甲方所有。
2022年1月19日,某建材向珠江村镇银行转账归还贷款本息合计6948875.46元。2022年4月19日,珠江村镇银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某建材于2021年1月29日贷款462万元、于2021年3月9日贷款228万元,总计690万元,已于2022年1月19日还清,两笔贷款名下质押物(商业承兑汇票)包括但不限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2年7月25日,珠江村镇银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某建材于2021年1月29日贷款462万元、2021年3月9日贷款228万元,总计690万元,已于2022年1月19日还清,两笔贷款名下质押物包括但不限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某建材归还了上述两笔贷款,但因归还贷款时间在票据到期后,故珠江村镇银行无法在电子商业承兑票据系统发起解除质押的操作,从2022年1月20日起,上述票据由出质人某建材持有。
再查明,2022年4月10日,某建材作为甲方,乐远建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为贷款需以商票向银行提供质押。2021年1月28日,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民间借贷合意,乙方将其持有的票据号码为230××××620210122830162716、票据金额为298035.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通过背书转让方式交付甲方,期票到期后按年利率2.5%结算利息,由甲方支付乙方票据金额及利息。二、现经甲乙双方商定,由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票据金额298035.3元及其利息7450元,合计本息305485.3元。关于利息,从2021年1月28日始截至2022年1月28日止,以29803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计算利息为7450元。2022年1月28日后不再计息。2022年4月18日,某建材向乐远建材转账305485.30元。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某建材提交的其出具给前手乐远建材的《收条》、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协商乐远建材出借案涉票据给某建材用于贷款质押,某建材在票据到期后已按双方约定向乐远建材归还了票据款及利息。***与***关于某建材与乐远建材之间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要求对《收条》形成时间及相关人员签名进行鉴定,没有意义和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未提交证据证明乐远建材以经营票据贴现为业,其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可以参照适用,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押,是指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为了给债权提供担保,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以该票据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票据行为。第五十二条规定,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质权人应按约定解除质押。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到期未履行的,质权人可行使票据权利,但不得继续背书。票据到期日先于主债务到期日的,质权人可在票据到期后行使票据权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票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继续作为债权的担保。本案中,某建材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为给其向珠江村镇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了质押登记,以案涉票据为债权人珠江村镇银行设立质权。根据某建材与珠江村镇银行于2021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案涉票据到期日先于某建材结欠珠江村镇银行的主债务到期日,珠江村镇银行有权在票据到期后行使票据权利。同时,某建材并未因将票据质押而丧失票据权利,被质押的票据仍可因出质人清偿主债务而退还并解除质押,也可因质权期满未清偿主债务而由质权人行使质权。现某建材已在票据到期后清偿了主债务,案涉票据上所设立的质权已归于消灭,珠江村镇银行基于质权向出票人行使的票据权利,在某建材清偿主债务后应由某建材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案涉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应当向票据权利人某建材清偿票据金额。关于***是否承担责任。案涉票据到期后,珠江村镇银行在2021年7月27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某建材在2021年12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追索行为。故***和***对案涉票据应当向某建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某建材诉请***和***支付票据款298035.3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提示付款日即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9803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98035.3元及利息(以298035.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7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7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