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51民初744号
原告:湖南梓先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宁乡经济开发区创新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精仕佳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道办事处云飞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5926903X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湖南梓先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精仕佳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原告湖南梓先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梓先新材料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梓先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计267元,由湖南梓先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