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梓先新材料有限公司

重庆大渡口新生综合加工厂与湖南梓先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终5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渡口新生综合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新民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93266X。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梓先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经济开发区创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9180186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大渡口新生综合加工厂(以下简称新生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梓先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4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生加工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梓先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梓先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梓先公司提交的《联络函》和《送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联络函》的发函人是梓先公司和重庆中德涂料有限公司,受函人是重庆新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方主体均非新生加工厂。《送货单》的收货人是新生(加工厂),亦不是上诉人。2.梓先公司一审举示的《对账函》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新生加工厂与梓先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合同属即时履行合同,梓先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梓先公司二审答辩称,1.新生加工厂与重庆新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虽系不同名称,但两个公司的货物签收、财务人员均一致,人员混同;《送货单》上收货人为“新生(加工厂)”系书写简称,即为新生加工厂,新生加工厂亦在《对账函》***确认,故其应按约定支付货款。2.梓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账函》原件,新生加工厂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梓先公司对案涉货款进行多次催收,新生加工厂始终未能支付,梓先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梓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新生加工厂支付梓先公司货款32993.8元、质量保证金2万元及延迟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新生加工厂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梓先公司(包含梓先公司下属的重庆中德涂料有限公司)与新生加工厂之间自2002年起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滚动发货、滚动付款。2015年9月20日,梓先公司与其下属的重庆中德涂料有限公司发出联络函,告知与重庆中德涂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由梓先公司承担。2015年9月22日,梓先公司与新生加工厂签订对账函,新生加工厂确认截止2015年8月31日,尚欠梓先公司货款52993.8元,但双方未在对账函上约定付款时间,并注明对账函并非催款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梓先公司与新生加工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对其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梓先公司向新生加工厂交付了货物,新生加工厂负有按约付款的义务,故梓先公司要求新生加工厂立即支付未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梓先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部分,因对账函上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梓先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的付款交易习惯以及对账后催收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自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迟延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梓先公司可以随时催告新生加工厂还款,但应给予合理期限,一审法院将梓先公司起诉的行为视为催告新生加工厂还款,起诉之日至开庭之日为合理还款期限,故一审法院在开庭之日(2017年4月11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内支持梓先公司要求新生加工厂支付迟延利息的主张。 新生加工厂声称须将未用的货物退还梓先公司后再与梓先公司结算货款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生加工厂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梓先公司货款52993.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52993.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梓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此款梓先公司已预缴),由新生加工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新生加工厂的负责人在一审中答辩称其认可收取了货物,但因接受其供货的建设厂拒绝收货,故新生加工厂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新生加工厂是否尚欠梓先公司支付货款52993.8元以及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二、梓先公司主张新生加工厂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关于新生加工厂是否尚欠梓先公司支付货款52993.8元以及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新生加工厂对于其与梓先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其收取的部分货物尚未支付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对于货款金额,梓先公司举示的《对账函》上显示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8月31日梓先公司已开票应收余额为52993.80元,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新生加工厂支付货款52993.80元以及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新生加工厂主张其与梓先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其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新生加工厂主张《对账函》系复印件的上诉理由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新生加工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梓先公司主张新生加工厂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新生加工厂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亦未据此举示新证据,故新生加工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新生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重庆大渡口新生综合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