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82民初5801号
原告:湖南佳创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经济技术开发***社区(二环东路华日制药厂内)。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乡市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梓先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佳创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创公司”)与被告湖南梓先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梓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保持货物销售关系,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金属包装制品,口头约定:货到按月结算支付货款。被告虽然以各种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一直未能按时完全支付货款。截止到2022年4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累计472313.67元货款。该货款由原告按月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及发票后也确认无异议,但被告于2021年8月4日、2021年8月9日两次向原告提供了面价10万元,共计2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商业承兑汇票后,在汇票承兑的规定期限内却无法将汇票金额承兑。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仅对被告所欠的200000元货款支付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梓先公司辩称,没有别的意见,原告不能取得货款的原因成都金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票号为230465101022720201112768063894)面值为10万元及出票人为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号为210245200013120210603941345404)面值为10万元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未签收及拒付。并非被告恶意不支付货款。请求人民法院继续出具判决,我方向前手追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9年起向被告提供贵金属包装制品,双方按月结算。被告为支付货款于2021年8月4日、2021年8月9日两次向原告背书转让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诺汇票,共计200000元。汇票1号码230465101022720201112768063894,到期日2021年11月12日,出票人成都金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票据2号码210245200013120210603941345404,到期日2021年12月2日,出票人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两张汇票到期后均未兑付。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认可票据未兑付,并认可双方间存在20万元货款关系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进行了签收并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通过背书转让2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货款支付方式,但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未予兑付,原告债权并未实现,故原告的货款请求权并未消灭,原告可在货款付款请求权和汇票付款请求权中选择一种实现债权。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依据双方基础买卖合同关系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也认可票据未兑付以及20万元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梓先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佳创金属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湖南梓先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