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鼎一致远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鼎一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鼎一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鼎一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鼎一公司向***支付161805元的提成款项(湖北某有限公司销售项目提成27613元,以及中国某有限公司某供电段销售项目提成134192元);2.**一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仅根据鼎一公司单方陈述及其制作的提成明细,认定案涉项目销售提成已全部支付完毕错误。二、***主张的金额合计161805元的提成款项系超过标准销售额的提成奖励,符合公司制度规定,鼎一公司应予支付。三、一审对案涉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对其提出的销售提成的制度依据以及计算方法,已经提供湖南鼎一通知(2019)XXX号《关于销售人员提出问题的解决方案》(复印件)、《施工费管理规定》,以及**证人证言、微信记录等多份证据,已充分尽到举证责任。与案涉争议提成事项有关的公司制度以及湖南鼎一通知(2019)XXX号《关于销售人员提出问题的解决方案》等原件材料,属于用人单位鼎一公司掌握管理的证据范畴,应**一公司提供,而不应直接以***提交的上述文件系复印件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鼎一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鼎一公司已按公司制度将***在职期间销售提成全部及时支付完毕。二、鼎一公司已尽到一个用人单位的充分举证责任。在一审中鼎一公司已提供了审理本案所需的全部证据,对于根本没有的证据是不可能强加给用人单位的。***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鼎一公司向***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一公司向***支付自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3.**一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的欠付工资2400元;4.**一公司向***支付湖北某有限公司销售项目提成27613元,以及中国某有限公司某供电段销售项目提成1341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0日,***与鼎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9日,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即自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在轨道事业部门从事销售工作;***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岗位工资、保密工资、绩效工资等依据公司管理制度(鼎一公司实行严格绩效考核制度,将根据***的实际工作表现和贡献,按照绩效考核制度确定***实际绩效工资发放额)。鼎一公司入离职管理程序规定,(4.6.2.3.1)员工转正需在公司OA协同系统中提交转正申请,由部门经理或员工直接上级对员工填写的《试用期员工转正审批表》做出评分并上传签字版附表后,由人力资源部核准无误后予以转正;(4.8.1.1)员工从OA协同系统中提交《离职申请表》(正式员工须提前30日提出),待部门负责人与其沟通,反馈建议至人力资源部;(4.8.1.3)离职员工按《离职申请表》,在OA上发起《离职交接表》,各部门依次办理交接审批;同时,需填写纸质《工作交接清单》,经承接人、监交人签字确认后,提交人力资源部存档。(4.8.1.4)离职当天,离职人员的OA资料调入离职库备案,企业邮箱停用,同时企业QQ群、微信群管理人员将离职人员移出。鼎一公司轨道销售管理程序规定,(4.9)销售奖励管理(4.9.1)为了贯彻落实公司“以创造价值者为本”的价值导向,保证利润分配向为公司创造更多价值的员工倾斜,各层级销售工程师实行固定工资+销售提成的方式的激励薪;(4.9.3.5)热转印标识销售奖励:公司指导销售单价380元/平。销售单价高于320元且小于350元/平米,销售工程师奖励10元/平米(耗材类:胶带、碳带各奖励5元/平),办事处主任/主任各奖励3元/平米(耗材类:胶带、碳带各奖励1.5元/平):销单价高于350元/平米,销售工程师奖励20元/平米(耗材类:胶带、碳带各奖励10元/平),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各奖励5元/平米(耗材类:胶带、碳带各奖励2.5元/平),销售助理打印一平米奖励2元。销售工程师级别以上人员在自身市场自己运作的项目,奖励标准按销售工程师奖励计算,且以上奖励只能取一种;(4.9.3.6)热转印信息化标识、自发光标识销售奖励:销售单价高于540元/平米及以上,销售工程师奖励40元/平米,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各奖励10元/平米,销售助理打印一平米奖励2元。销售工程师级别以上人员在自身市场自己运作的项目,奖励标准按销售工程师奖励计算,且以上奖励只能取一种(另:公司研发的新产品销售单价不低于公司报价的80%,参考此条销售奖励执行)。 2019年8月20日,***为鼎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价款490000元;2019年10月9日,***为鼎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价款120000元。2020年2月12日,***提出离职申请,2020年2月13***一公司批准。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鼎一公司每月支付***工资3600元。为开票申请和提请发货,2020年2月26日、2020年4月16日,***分别点击鼎一公司网页。2020年4月26日,鼎一公司制表详细确定***提成金额为10806.9元,次日***在上述表上记载“此为按20元/平方米核算指导价内提成”。2020年5月7日,鼎一公司汇款支付***10806.9元。之后,鼎一公司又制表详细确定***提成金额为3147.13元,2020年7月1日,鼎一公司汇款支付***3147.13元。诉讼中,鼎一公司作出情况说明:***入职鼎一公司试用期工资3600元/月,试用期3个月期满每月4000元。试用期满后***没有申请转正。2020年7月22日,赫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的劳动仲裁申请(具体仲裁请求为,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鼎一公司向***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裁决鼎一公司支付***自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裁决鼎一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欠付工资2400元;裁决鼎一公司支付***湖北某有限公司销售项目提成27613元、中国某有限公司某供电段销售项目提成134192元)作出赫劳人仲字〔2020〕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鼎一公司于2020年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2.鼎一公司支付***2020年9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24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与鼎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一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每月实际支付给***工资3600元及是否转正,鼎一公司在诉讼中陈述(情况说明:***入职鼎一公司试用期工资3600元/月,试用期3个月期满每月4000元),可以判断双方对劳动合同中***月工资进行了变更,应为试用期工资3600元/月,试用期3个月期满为4000元/月。***试用期满鼎一公司仍接受***工作,鼎一公司应依法为***转正,并按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标准4000元/月支付***工资。***于2020年2月12日提出离职申请,2020年2月13***一公司批准,所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2月13日。从双方约定的试用期满日2019年9月9日至解除劳动合同日2020年2月13日,以及双方再终确定的***月工资标准和***实发月工资可以确定,鼎一公司欠发***2400元(6月×400元/月)。***申请离职并得鼎一公司同意后两次点击鼎一公司相关网页,是为获取工作期间在鼎一公司处的相关提成和对自己原应完成工作的完善而为,而非2020年2月13日后继续为鼎一公司提供与上述提成无关的新的劳动新履行劳动合同行为,所以一审法院对***相应主张不予采纳,对其相应请求不予支持。鼎一公司轨道管理程序已明确约定计算提成奖励的方法并规定不重复计算,***2020年4月27日在鼎一公司针对***2019年8月20日为鼎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制作提成明细上标注,并收取了相关款项,之后鼎一公司又为***另一合同提成制定提成明细后,也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了***,鼎一公司已履行自己义务,所以***的相应主张不得支持。即便如***所主张的标准支付提成,***也未提供计算提成的具体数据,***的相应主张也不得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与鼎一公司于2020年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一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即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一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付***2020年9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24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鼎一公司是否应向***支付161805元的提成款项(湖北某有限公司销售项目提成27613元,以及中国某有限公司某供电段销售项目提成13419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向一审提交的湖南鼎一通知(2019)XXX号《关于销售人员提出问题的解决方案》《施工费管理规定》均没有鼎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公司**,鼎一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称其主张的金额合计161805元的提成款项系超过标准销售额的提成奖励,即使《施工费管理规定》真实存在,但***提交的买卖合同中仅有合同总价,也不能得出耗材和其他产品的价格超出了指导价及其比例,无法证明其可根据前述规定获得施工费,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黎 娜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