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阳宗海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伟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环美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2267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2月11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徽伟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经济开发区(现代产业园区)皖润大厦B座10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环美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成都环美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园二路10号1栋1单元8楼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律(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阳宗海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阳宗海风景名胜区七甸街道广南社区小哨箐36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安徽伟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伟涛公司”)、被告成都环美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环美公司”)、被告昆明阳宗海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宗海发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伟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环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宗海发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安徽伟涛公司立即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8767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安徽伟涛公司立即支付自202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9月18日为528.06元;3.请求判令被告安徽伟涛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现阶段产生费用为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成都环美公司、被告阳宗海发投公司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请求判令全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986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公告费250元等诉讼相关的全部费用。以上起诉金额暂合计:293202.06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伟涛公司签订《点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班组根据被告安徽伟涛公司工作需要,在阳宗海环湖村庄生态、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工程一胡家庄、王家庄工程总承包项目中提供劳务工作,原告劳务工作完成后双方于2024年5月29日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被告安徽伟涛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根据《点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安徽伟涛公司应于2024年8月28日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安徽伟涛公司仍欠付原告劳务费287674元,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成都环美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阳宗海发投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原告班组为农民工,根据农民工工资保护的相关规定,被告成都环美公司和被告3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伟涛公司答辩称:确实欠付了这么多钱,认可起诉的金额,确实签订了合同将一部分分包给原告。 被告成都环美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方是否是案涉阳宗海项目实际施工人不清楚。其次,被告安徽伟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中途退场,目前我方付款已经付超了,按照合同约定也付超了,但是工程没有结算。项目是阳宗海发投公司分包给我方,我方分包给安徽伟涛公司。 被告阳宗海发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除材料购买明细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本院对三性予以认可,至于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将于后综合予以评述。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成都环美公司补充提交的提交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阳宗海发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阳宗海环湖村庄生态、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工程-胡家庄、王家庄工程总承包发包给被告成都环美公司(承包人)施工。后被告成都环美公司与被告安徽伟涛公司签订《阳宗海环湖村庄生态、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工程-胡家庄、王家庄工程总承包项目外立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外立面施工分包给被告安徽伟涛公司,合同暂定总价3634133元。2024年2月,被告安徽伟涛公司(甲方)与***(乙方班组)签订《点工劳务合同》,约定甲方雇佣乙方班组提供劳务服务,本合同于2024年2月23日生效,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承担点工岗位(工种)工作;第十条:甲方每月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班组生活费,标准为3000.00元大写:叁仟元整,甲方按进度款拨付,每次进度款拨付至劳动报酬总额的85%(包含已支付生活费)大工每工日300.00元小工每工日200.00元,按实际发生工日结算(以管理员施工员等签字工日为准)加班大工每小时49.5元小工每小时33元,项目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劳动报酬至100%。202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伟涛公司共同签署《班组结算单》,确认总金额为442674元,累计已支付金额140000元,剩余支付金额为302674元。原告自认尚欠工程款28767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伟涛公司将从被告成都环美公司处分包来的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组织班组施工,劳务分包人需具备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被告***不具备,因此系违法分包,本案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经合同双方原告与被告安徽伟涛公司结算确认剩余工程尾款为302674元,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工程款287674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安徽伟涛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7674元,原告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伟涛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本院支持以2876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自结算三个月后即2024年8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双方之间无约定且并非诉讼必然发生之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成都环美公司、阳宗海发投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本案建设工程中系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施工人,其不能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阳宗海发投公司、被告成都环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成都环美公司、阳宗海发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徽伟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674元,并支以2876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自2024年8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9元、保全费1986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安徽伟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