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2863号
原告:**,女,194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优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法定代理人:**2,系**1祖父。
法定代理人:**,系**1**。
第三人:**2,男,194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第三人:**,女,194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第三人:嘉兴国际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展望路**经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56171980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雅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了(2019)浙0402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请求继承的是死者***遗留的***,即以**2为户代表与嘉兴国际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搬迁协议书项下的***中属于***的部分。因协议约定的***目前尚未全部交付,故原告主张的继承标的实际为债权。一审现以房屋尚未交付、遗产范围不明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本案纠纷,宜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追加嘉兴国际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嘉国投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了(2019)浙04民终13号民事裁定:撤销嘉兴市南湖区法院(2018)浙0402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发回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以(2020)浙0402民初2863号对本案予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0日追加嘉国投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又于2020年9月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2、**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20年6月29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嘉国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的法定代理人暨第三人**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之母。××××年××月××日,***与***在嘉兴市南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即被告**1。2011年12月12日,***之父**2作为家庭代表与嘉兴市国际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2、**、***、***与被告**1作为6个安置人口,共分得三套***,共计329.06平方米,分别为南江苑15幢803室(137.10平方米)、南江苑19幢305室(68.10平方米)、云东公寓25幢1906室(123.86平方米),每个安置人口享有***54.84平方米。
2015年12月21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如下:2015年2月22日晚,***因琐事与***在嘉兴市南湖区××街道××幢××室××室内发生争吵,***以掐颈方式杀死***,为掩饰罪行又在卫生间内使用菜刀、绞肉机等工具将其分尸、碎尸,并用高压锅对尸体碎肉进行蒸煮后,分多次将尸体碎肉、尸骨抛弃。2016年5月2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刑事裁定,确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认为,母亲系法定继承中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现***已经被杀害,且未留有遗嘱,故对其遗留的54.84平方米***,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故诉请判令:一、原告继承***所有的54.84平方米***的二分之一份额(后明确为要求继承上述《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项下安置份额六分之一的一半即十二分之一);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法定代理人暨第三人**2、**未作答辩及**。
第三人嘉国投公司述称,原告诉请的拆迁***协议书确实有三套***,与原告诉状**一致。2017年2月交付了云东公寓25-1906室,2020年5月13日,**2又拿走了南江公寓15-803室,剩余的南江公寓19-305室未拿走。三套***均未办理不动产权证。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证明***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嘉国投公司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2、**、***共有的房屋于2011年12月12日被拆迁,***作为安置人口与**2、**、***和被告共同分得南江公寓15幢803室、南江公寓19幢305室、云东公寓25幢1906室三套拆迁***,共计329.06平方米。
3.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刑初字42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刑终19号刑事裁定书、**12015年4月14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2、**系***父母,被告**1系***与***的婚生子以及***杀害***的事实。
4.户口本、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生育***、***、***和***四个子女,***于2006年6月21日病逝的事实。
5.搬迁评估补偿清单1份(复印件),由嘉国投公司出具,证明**2户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为198002元,该价格系拆迁时对**2户老房子的评估价。
经质证,第三人嘉国投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了嘉兴国际商务区农户搬迁须知等文件以及与嘉国投公司征迁部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各1份,证明**2户拆迁安置的相关政策。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嘉国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1、第三人**2、**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法定代理人暨第三人**2、**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三人嘉国投公司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嘉兴国际商务区农户搬迁须知等文件及与嘉国投公司征迁部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原告及第三人嘉国投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与***于××××年××月××日在嘉兴市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1,即本案被告。原告**系***母亲,***的父亲***已于2006年6月21日病故。***系第三人**2、**的儿子。
2004年12月28日,**2户经嘉兴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建房面积110平方米,实际用地110平方米,其中平房20平方米,二层楼90平方米。2007年7月27日,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向**2户颁发了农村土地使用权证,载明:该户现在册农业人口3人,分别为:姓名:**2,男,46年7月出生,系户主;**,女,46年5月出生,系户主妻子;***,男,72年3月出生,系户主四子。
2011年嘉兴市国际商务区对余新片区一带实施拆迁,嘉兴市国际商务区的拆迁安置面积补足政策为:按户为单位(以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准),1人不足120平方米按120平方米安置……4-5人不足240平方米按240平方米安置,6人以上不足280平方米按280平方米安置(***重置价格,人口面积内420元/平方米、人口面积外760元/平方米)。
2011年12月12日,**2(乙方)与嘉国投公司(甲方)签订了《嘉兴国际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编号:538#)一份,约定:乙方房屋坐落在***10组,计建筑面积181.23平方米(其中住宅楼房181.23平方米),产权人**2,核定安置人口5+1人(独生子女1名,姓名:**1),补足280平方米。甲、乙双方同意按协议进行补偿安置。乙方房屋以及附属一切设施(物)补偿198002元。乙方旧房及附属物通过补偿后归甲方拆除清场。***地点:在南江(高)15幢803室、云东(高)25幢1906室、南江(多)19幢305室,共3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37.10平方米、123.86平方米、68.10平方米,合计329.06平方米,乙方按照以下方式支付甲方购房款,其中安置标准内面积180平方米,按420元/平方米,计人民币75600元;安置成本价面积100平方米,按760元/平方米,计人民币76000元,市场价20/10/10/9.06平方米,按1650/2500/2700/3300元/平方米,按实计算;车库共3间,21.24/11.47/11.67平方米,按400元/平方米,按实计算;层次差价款,面积137.10、123.86、68.10,按90/420/120元/平方米,按实计算。***及自行车库面积以房管部门核准为准。提前签协搬迁奖励,甲方根据规定对乙方提前签协议奖,每天每平方按0.75元,计40天,计5436.9元。乙方自行落实过度5人,过渡期自腾空被搬迁房,交清被搬迁房钥匙至***兑现通知日后顺延一个月止,每户每月过渡费900元,预付20月,计人民币18000元,结算时,根据实际过渡期多退少补。乙方须在2011年12月15日前负责搬迁完毕,并将旧房及附属物保持完好交由甲方拆除。搬家费每人每次补偿人民币30×2元,计5人,计人民币300元等等。
***因杀害妻子***于2015年10月20日被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浙嘉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浙刑终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依法执行死刑。2019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的遗产即上述《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项下安置份额六分之一的一半。
再查明,**2户拆迁安置所得的三套房屋,已交付了云东江公寓25幢1906室(实测面积:住宅124.18平方米、车库11.65平方米)及南江公寓15幢803室(实测面积:住宅137.02平方米、车库21.62平方米)二套房屋,剩下的南江公寓19幢305室(实测面积:住宅67.98平方米、车库11.65平方米)尚未交付,**2户尚有104152.72元差价款未支付。上述三套房屋均未办理不动产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原告**及被告**1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由原告**及被告**1依法均等继承。根据**2与嘉国投公司签订的《嘉兴国际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该户核定的安置人口为(5+1)6人,***系其中安置人口之一,其依法享有其中六分之一的安置份额,因***已死亡,故该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项下六分之一的安置份额属于***的遗产,应由原告**及被告**1均等继承。但被拆迁的房屋是在2004年12月经批准建造的,故对该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项下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款198002元***无权享有。因该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项下约定的***至今尚未全部交付,并取得所有权,故原告主张继承的***份额实际系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项下属于***的部分。原、被告作为继承人在继承***份额的同时,也负有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被告法定代理人暨第三人**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1年12月12日**2与嘉兴国际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嘉兴国际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项下***享有的六分之一的安置份额,由原告**及被告**1各继承二分之一,***在该协议项下应承担的相应义务也由原告**及被告**1各半承担。
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原告**负担2295元、被告**1负担2295元(免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