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国际商务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嘉兴国际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402民初7033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实习),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2021年8月16日解除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2021年8月16日接受委托)。 被告:***,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秀洲区。 被告:***,男,194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沈鏖英,女,194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第三人:嘉兴国际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展望路1号经投大厦B幢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56171980T。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嘉兴国际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20年12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通知***、沈鏖英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审限重新计算。本案于2021年9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及第三人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办理位于嘉兴市石雪公寓84幢102室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的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二、第三人对被告上述过户手续予以协助;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嘉兴市石雪公寓84栋102室以及车库的一套住房(拆迁房)及配套自行车库有偿作价转让给原告;房屋面积约106平方米,自行车库面积约10平方米;房屋连同自行车库合计转让总价为676000元;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应支付定金40000元,支付房款560000元;被告领到三证(房产证、土地证、契证)并过户给原告,原告在缴纳契税时或办理按揭贷款后七日内付清购房余款76000元;被告应在开发商通知交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被告应在开发商通知办理产权证之日起十日内前去办理权证手续,被告在领到权证十日内办理双方交易过户手续,双方过户交易时,被告应无偿提供相关证件并积极配合。另,2015年3月31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搬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安置位于石雪公寓59幢103室、3幢1604室、8幢101室、84幢102室给被告。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元定金和560000元购房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原告办理了水表、煤气等过户手续并装修入住。2020年9月27日,第三人下发了石雪公寓产证领取通知,要求被告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未理睬。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以涨价为由不予办理。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应立即办理房屋产权证。同时,产证的办理需要第三人的协助。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第三人投资公司未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一份,2.转账记录一组、收据二份,3.水表、煤气、广播电视开户手续、物业费收款收据、中介费收据一组,4.石雪公寓产证领取通知一份,5.录音光盘及文字稿一份,6.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组,2.土地变更登记审批表、变更地籍调查表、建房申请表一组,3.住宅、自行车库签领本一份。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作为甲方(出让方)、***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经得共有人(配偶)同意下,自愿将坐落于嘉兴市石雪公寓84栋102室及车库的一套住房及配套自行车库有偿作价转让给原告;因该房屋为甲方即将取得的现房,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尚未办理,甲方以其本人的拆迁协议为依据,证明其对该房屋拥有不可争议的所有权;根据《拆迁协议》的约定,该住房的建筑面积约106平方米,自行车车库面积约10平方米,精确面积以该房屋竣工后房屋所有权证所示面积为准;该房屋连同自行车库的合计转让总价为676000元;乙方在签订此合同时,乙方支付给甲方购房定金40000元;乙方在签订此合同时,乙方支付给甲方560000元,2017年4月1日前支付,甲方要补办好拆迁协议;甲方领到三证(房产证、土地证、契证)并过户给乙方,乙方在缴纳契税时或办理按揭贷款后七日内付清购房余款76000元;该房屋在领取钥匙(交房)时,需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维修基金、清运费、卫生费及装修押金等入住费用由甲方承担;办理甲方三证(即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所需费用则由甲方自行承担;双方在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时,所需交纳的契税、交易费、评估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签约后由于政策变动而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或享受;甲方应在拆迁开发商通知交房之日起,三十天内将房屋钥匙交于乙方,在拆迁开发商通知办理产权证之日起,十日内前去办理权证手续,在领到权证十日内办理双方交易过户手续,双方交易过户时,甲方应无偿提供相应证件并积极配合;如拆迁开发商对甲方另行增加或减少对房屋的收费,均由甲方承担或享有。该合同由***、***、***、沈鏖英在甲方落款处签字并按指印,由***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并按指印。 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40000元、560000元,合计600000元,被告***出具了相应收据。现案涉房屋已交付,并于2020年9月24日办理了初始登记,该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投资公司名下,目前已具备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另外,原告已交纳了案涉房屋自2017年9月起的物业费,并于2019年8月、9月陆续开通了案涉房屋的水、电、燃气等。本案审理中,原告已将购房尾款76000元暂存至本院账户。 经查,2015年3月31日,第三人投资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载明:为加快嘉兴国际商务区的开发建设步伐,确保城乡统筹发展,进一步做好国际商务区长水街道(王店片区)的土地流转及房屋搬迁工作,决定对四联村、***(部分)区域实施搬迁,乙方房屋已列入搬迁范围;乙方房屋座落在***9组,可安置面积420.90平方米,核定安置人口3+2人;***地点在石雪公寓小区59幢103室、3幢1604室、8幢101室、84幢102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06.3平方米、141.4平方米、124.1平方米、106.02平方米,合计477.82平方米;协议另对付款办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查,上述***9组的房屋安置人包括***、***、沈鏖英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案涉房屋现已交付并办理了初始登记,已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等合同义务,三被告理应按约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投资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对其本无请求权,但因案涉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投资公司名下,第三人投资公司对于原告有关诉请也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应按照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诉讼中,三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鏖英、第三人嘉兴国际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嘉兴市南湖区长水街道石雪公寓84幢1**102室及嘉兴市南湖区长水街道石雪公寓84幢车库102C的过户登记手续。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0元,保全申请费3900元,合计1446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8-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