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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6532号 原告:***,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第三人:嘉兴国际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嘉兴市展望路**经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56171980T。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嘉兴国际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嘉兴国际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办理嘉兴市石雪公寓47幢103室及103车库不动产权证并过户给原告母亲***(房屋转让价57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过户手续的违约金49590元(违约金每日按总房价的万分之三即171元计算,自2020年10月12日暂算至2021年7月28日,实际计算至办理过户手续之日);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在嘉兴市经开长水街道喜旺房屋中介服务部的居间下签订《拆迁房屋转让合同》,被告方将其拆迁所得的嘉兴市石雪公寓47幢103室及103车库转让给原告,房屋面积为124.22平方米、车库面积为23.96平方米,转让总价为57万元。合同约定签订之日支付定金3万元,在交房时支付首付款42万元,余款12万元于过户时原告缴纳契税或办理按揭贷款后十日内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因原被告双方其中一方的原因逾期未申请办理房屋交易、权属登记手续的,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给付守约方总房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另外,合同还约定,原告买入房屋后,可以确定买入方姓名,在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时,被告应配合原告过户给原告本人或原告所指定的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被告定金3万元,同月19日支付被告首付款42万元,被告随即将案涉房屋交给了原告。原告进行装修后由原告父母入住至今(案涉房屋系原告为原告父母所购买)。2020年9月下旬,案涉房屋的拆迁人通知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去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但被告却一直未去办理,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就是不去办理,原因是房价涨了要求原告加价才愿意去办理后过户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有违诚信原则,其要求显属无理且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无法接受,多次催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产权证并过户给原告指定的人,但被告一直回避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答辩称,儿子**只是在合同上按了手印,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此外,案涉房屋是母亲***的拆迁安置房,***户口落在案涉房屋中,如果房子卖了,***户口问题无法解决。***将房子给了***,但***没有与***签订买卖合同,***可以将房子从***处要回。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1日,***与第三人嘉兴国际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署《嘉兴国际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通过拆迁补偿获得安置房若干,其中包括石雪公寓47幢103室房屋。2016年6月24日,***、***在房屋拆迁产权变更具结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石雪公寓47幢103室房屋的产权人为***。2016年6月27日,案涉房屋办理了结算手续,第三人嘉兴国际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7月7日,原告***(乙方、承让方)、被告***、***、**(甲方、出让方)、嘉兴市经开区长水街道喜旺房屋中介部(丙方、中介方)共同签订了《拆迁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房屋座落于嘉兴市石雪公寓47幢103室及车库,建筑面积约124.22平方米,自行车库面积约23.9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7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3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42万元,甲方领到三证并过户给乙方,乙方在缴纳契税时或办理按揭贷款后付清购房款尾款120000元。甲方保证上述房屋权属清晰,无产权纠纷,符合房屋转让条件。因甲乙两方其中一方的原因逾期未办理房屋交易,权属登记手续的,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给付守约方总房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拆迁开发商对甲方另行增加或减少对该房屋的收费,均由甲方承担或享有,乙方买入房屋后,可以确定买入方姓名,可以转让给第三方,在该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时,甲方应配合乙方过户给乙方本人或乙方所指定的人。同日,原告向***支付了30000元定金。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支付了420000元购房款。 另查明,原告***与***(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同户的家庭成员,***系原告母亲。 以上事实有嘉兴国际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拆迁房屋转让合同、收据、户口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拆迁房屋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拆迁产权变更具结确认书中载明的产权人为***,第三人嘉兴国际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也已向***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按约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确定买入方姓名,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出卖人应配合过户给***指定的人。现原告要求***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同户的母亲***,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屋办理产权过户只需***一人协助即可,原告要求***、**共同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三人嘉兴国际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办理嘉兴市石雪公寓47幢103室及车库的过户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47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柏军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6-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