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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3710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女,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第三人:嘉兴国际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嘉兴市展望路1号经投大厦B幢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56171980T。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嘉兴国际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21年9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嘉兴国际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真实有效。(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长水街道云东公寓9幢11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对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并按合同过户给原告;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真实有效。事实和理由:被告***把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长水街道云东公寓9幢1103室(拆迁房)出售给原告。2017年10月11日被告***、***也通过声明确认同意将云东公寓9幢1103室以总价154.5万元出售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当即支付定金5万元。另外,被告***还在嘉兴国际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上再次声明,云东公寓9幢1103室已售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支付房款75万元,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开始装修。2018年2月10日原告又支付房款44.5万元。剩余房款在房产证办理过户完毕当天支付。被告声称前去办理房产证需资金,原告又于2018年6月25日支付3万元。2019年3月10日支付2万元,但被告仍未办证。现原告向相关部门了解涉案房屋已于2020年12月29日通知办证。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到现在还没办证,已经逾期达3月之久。因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并过户给原告。故诉。 被告***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1日,被告***与嘉兴国际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署《嘉兴国际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被告***通过拆迁补偿获得安置房若干,其中包括云东公寓9幢1103室房屋。 2017年10月8日,原告***(乙方、受让方)、被告***(甲方、出让方)、嘉兴市中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中介机构)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照总计1545000元的价格购买甲方座落于嘉兴市云东公寓9幢1103室房产;乙方签订本协议付定金50000元给甲方,2017年10月15日支付给甲方购房款750000元,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445000元,余款300000元等甲方办出三证后过户当天支付给甲方。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载明:今收到***购嘉兴市云东公寓9-1103室定金50000元。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款人***购嘉兴市云东公寓9幢1103室购房款445000元。2018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款人***购嘉兴市云东公寓9幢1103室购房款30000元。2018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款人***购嘉兴市云东公寓9幢1103室购房款750000元。2019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共计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合计1295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案涉房屋尚未与嘉兴国际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结算手续,尚需向嘉兴国际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交纳70多万元费用后才能办理结算手续。 以上事实有嘉兴国际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收据、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尚未与第三人嘉兴国际商务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尚不具备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对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并按合同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935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柏军 二○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