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182民初3493号
原告:常州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副总经理。
原告常州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某消防公司)与被告镇江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某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某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1880元及违约金84564元,合计3664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就“扬中公馆4#、7#楼及大地下室消防、通风安装工程”项目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包干价7100000元,合同约定本消防工程待消防验收合格证交由被告后10日内付款至包干价的95%,剩余5%转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在20天内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2019年4月30日,双方确认项目整体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结算总价为7187000元。截止本次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到期价款本金281880元(含5%的质保金231880元,应于2021年5月10日前退还)。原告按合同条款多次向被告催要到期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置业公司辩称,违约金应该按照原告提供的工程质保金领取单的时间来计算起始时间,按未付款280000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
原告常州某消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单、消防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验收表、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审定单、流转记录、工程质保金领取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原告常州某消防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发包方,甲方;2021年5月31日,公司名称由“镇江信和信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镇江某置业有限公司”)订立《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常州某消防公司承包某置业公司扬中公馆4号楼、7号楼及大地下室消防、通风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中标价包干,合同包干价为7100000元。合同载明:“七、工程价款的支付:……4、本消防工程待乙方将消防验收合格证交到甲方后10日内甲方支付至包干总价款的95%;5、预留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或虽有质量问题但乙方已按甲方要求进行了全部修复,并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甲方在质保期满后二十天内将质保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十三、工程保修:1、按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为两年(指通过五方验收之日起两年)。十四、违约责任:……7、甲方应如期支付工程款,未能如期支付的,工期顺延;甲方同意按总造价的万分之二/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8年3月,常州某消防公司(乙方)与某置业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双方确认,公馆项目4号楼、7号楼已通过消防验收且消防验收合格证原件已移交甲方;根据扬中公馆4号楼、7号楼及大地下室消防、通风安装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及《4#、7#及大地下室消防增补工程补充协议》及本协议的约定,甲方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
2019年4月11日,扬中公馆4号楼、7号楼及大地下室消防、通风安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同日,常州某消防公司向某置业公司提交工程结算申请单一份,申请单载明:“扬中公馆4号楼、7号楼及大地下室消防、通风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并通过消防验收,工程已完工,申请结算。”2019年4月30日,双方经结算后出具项目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审定单载明:“扬中公馆4号楼、7号楼及大地下室消防、通风安装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7100000元(其中4号楼、7号楼消防约2549400元;大地下室消防约4550600元)。后因施工过程中产生双方认可的费用补偿及罚款,累计增加费用87000元,故最终结算总价为7187000元整。现合同范围内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经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2月及2019年3月,分别取得4号楼、7号楼及大地下室消防验收合格证,故按合同约定可以办理结算。本次可支付至4号楼、7号楼消防结算总价(2549400元)的100%;大地下室消防及补偿费用(4637600元)结算总价的9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2021年8月10日,扬中公馆物业公司在常州某消防公司提交的工程质保金领取单上签章确认扬中公馆4号楼、7号楼及大地下室消防、通风安装工程已正常使用。因某置业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常州某消防公司工程进度款50000元及质保金231880元(4637600元×5%),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某消防公司与被告某置业公司订立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某置业公司欠付原告常州某消防公司工程进度款50000元及质保金231880元合计281880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项目工程结算价审定单、工程质保金领取单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查,上述欠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某置业公司逾期未付,显属不当。故原告常州某消防公司请求被告某置业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数额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扬中公馆4号楼、7号楼及大地下室消防、通风安装工程已经分别于2016年12月及2019年3月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故至迟于2019年4月双方结算时,工程进度款50000元的付款条件即已成就。扬中公馆4号楼、7号楼及大地下室消防、通风安装工程于2019年4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两年质保期满后并无质量问题,故根据《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截止2021年5月1日,质保金231880元的付款条件即已成就。《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某置业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二/天即1437.4元/天(7187000元×0.002%/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常州某消防公司仅主张按照未付工程款的30%计算违约金84564元(281880元×30%)系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亦未损害被告某置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置业公司主张按照工程质保金领取单记载的时间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且标准按照未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二/天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18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4564元合计3664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6元,减半收取3398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818元,由被告镇江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常州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本院退回,被告镇江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保全费2420元被告镇江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