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04民初4680号
原告: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1371658690,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街道米市河107号(格林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男,196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女,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消公司)诉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21)皖0191民初3547号】垫付的款项242725.6元并支付利息(以242725.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2021)皖1622民初4245号】垫付的款项143981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37340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以6641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21)皖0191民初3547号】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三被告案件【(2022)苏0404执382号】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5、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6、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的过渡期管理费60000元;(以上一至六项合计1817543.6元);7、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设立的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称安徽分公司)的承包人。2013年10月,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及丙方(合肥市裕康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在合肥市设立的安徽分公司承包给乙方,并任命***为安徽分公司经理;乙方承包期间具有独立的自主经营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合同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可以按以上条件顺延生效,也可协商另签合同。2017年3月29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乙方共同承包安徽分公司期限届满,除该协议另有约定外,乙方于2017年3月15日起不得再以分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凡因乙方承包经营期间涉及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如导致甲方依法承担前述法律责任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且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追偿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利息等)。2017年5月8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共同明确***也是安徽分公司承包人之一;该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自2017年3月10日起为过渡期,管理费每年为6万元(当年3月10日起至次年3月9日止),乙方应于每年3月10日前一次性交纳次年的过渡期管理费。现过渡期管理费三被告仅付至2019年3月9日,钟楼区法院(2020)苏0404民初2200号案件判决三被告支付2019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的过渡期管理费12万元(现正在强制执行);2021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的过渡期管理费6万元,原告已在钟楼区法院正在审理的(2022)苏0404民初677号案件中主张。2018年11月26日,三被告签署《工作洽谈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确认了安徽分公司善后期的财务管理事项、工作管理规则、责任事项。备忘录附件三《善后期相关人员责任制度》表明,被告***被确立为安徽分公司善后期工作负责人,有权“代表安徽分公司承包合伙人”。2019年9月24日,被告***、***签署《约谈会议纪要》一份,该纪要确定了受约谈方承包经营安徽分公司期间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所引发纠纷的处理方案,并明确了***作为安徽分公司善后期总负责人应承担的相关职责。2022年2月27日,被告***、***签署《约谈会议纪要》一份,该约谈会议纪要第六条约定,分公司经营承包人对于承包分公司经营期间所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对外举债、对外担保、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欠付货款、欠付工资或劳务费、欠缴税费等),承担偿还责任。对因分公司经营承包人在承包期、善后期所负债务导致约谈人(原告)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经协商处理或经法院判决、调解结案后支付的案款;为应诉、反诉及上诉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向经营承包人追偿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偿还责任。对于约谈人和分公司因分公司承包人责任导致的垫付款和其他损失,被约谈人(***、***)和***将积极筹措资金予以偿还。偿还时,依照约谈人和分公司实际垫付资金和其他损失金额的10%年息计算利息后一并偿还。为处理三被告承包经营安徽分公司期间和善后期间的经济纠纷、法律诉案及已承接但未完工项目扫尾工作等事宜,截至本次起诉前,原告已为三被告垫付各类款项及支出相关费用共计六百余万元,之前
原告曾三次向钟楼区法院提起诉讼向三被告追偿【(2018)苏0404民初3506号(审结)、(2020)苏0404民初2200号(审结)、(2022)
苏04**民初677号(在审)】。现除上述案件所涉的款项之外,原告又为三被告垫付了巨额款项,其中包括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向***垫付的案款242725.6元【(2021)皖0191民初3547号】、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向***垫付的款项1439818元【(2021)皖1622民初4245号】。此外,原告还因安徽分公司债务纠纷引发的被诉案件的应诉及向三被告追偿而支出了较大数额的律师费用。现因三被告拒不偿付原告垫付款及承担原告损失,且拖欠过渡期管理费,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的案件的钱我不知道怎么算的,我们和***之间的工程款还有税款纠纷没有处理完;律师费不应该由我们承担;我们会给钱的,只是时间的问题。
被告***辩称,***的案件希望给我们一点时间;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向我们追偿的律师费不应该由我们承担;管理费的问题,我们也希望和总公司能够坐下来好好谈一谈;我们也不是想赖这点钱,希望给点时间我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及丙方(合肥市裕康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决定在合肥市设立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用于经营甲方开展的各项业务。现乙方要求承包安徽分公司(不得在常州范围经营,不得用于围标、陪标),甲方同意将安徽分公司承包给乙方,且甲方任命***为安徽分公司经理;甲方为乙方经营、施工提供必需的资质文件,并提供安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一份,安徽分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各一枚;乙方承包的安徽分公司有独立经营自主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在承包安徽分公司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在承包期间必须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如因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承包期内必须按时给付承包管理费,本合同承包期为3年,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可以按以上条件顺延生效,也可协商另签合同。原告及被告***、***在上述《承包合同书》落款处盖章、签字。
2017年3月29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共同承包经营甲方在安徽设立的安徽分公司,现承包经营期限已届满,为明确双方责任及合同终止后相关后续工作安排,达成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以外,乙方于2017年3月15日起不得再以分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甲方移交与分公司有关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分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税控机等各类证照、印章;财务专用章及财务账册暂不移交,但财务专用章只能用于本协议附件《需要开票的工程统计表》内的项目收付款使用;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分公司的债务均由乙方承担;分公司承包合同的终止,并不代表原分公司负责人承担责任的免除,原分公司承包协议内的分公司责任仍旧由乙方承担,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享有或承担,直至乙方注销分公司的工商税务手续及处理完所有债权债务;本协议签订后至分公司注销之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乙方应向甲方交纳过渡期管理费陆万元/年;凡因乙方承包经营期间涉及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如因法律规定而导致甲方依法承担前述法律责任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且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追偿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利息等)。原告及被告***、***在上述《协议》落款处盖章、签字。
2017年5月8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现乙方共同明确***也是分公司承包人之一,乙方应共同遵守、全面履行承包经营合同、2017年3月29日协议的相关约定;甲方已收回安徽分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分公司负责人仍由***担任,如需变更,由协议各方另行协商,但是乙方违反与甲方的约定时,甲方有权变更分公司负责人;自2017年3月10日起为过渡期,过渡期期间每年(当年3月10日起至次年3月9日止)管理费为6万元,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过渡期管理费应于每个年度开始前交纳,即乙方应于每年3月10日前一次性交纳次年的过渡期管理费。原告及被告***、***在上述《补充协议》落款处盖章、签字。
2018年11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作洽谈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载明:安徽分公司“善后期”**:安徽分公司承包经营期满之日起至完成安徽分公司税务清算与注销、银行账户注销、工商登记注销以及安徽分公司已承接全部项目质保期满为止;安徽分公司承包人对承包经营期间和善后期内的经营行为、债权债务和依法纳税等事项,应当承担不可撤销的全部经济与法律责任;安徽分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和善后期内发生经济纠纷和法律诉案,且导致常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时,常消公司有权向安徽分公司承包人依法追偿【包括但不限于:和解协议或判决规定的支付款项、赔偿费、律师费(包括甲方可能起诉乙方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取证费、利息等)】;安徽分公司发生法律诉案且导致常消公司账户资金被冻结(划扣)时,承包人应当依照24%年息的标准赔偿给常消公司;常消公司因安徽分公司法律诉案而导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分公司承包人应当在常消公司实际损失发生之日起的30日内赔偿给常消公司。原告及被告***、***、***在上述《工作洽谈备忘录》落款处盖章、签字。
2020年5月17日,***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常消公司及安徽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7057.53元,共计227057.53元(上述借款利息暂以借款金额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9月9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9日止,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要求诉讼费用由常消公司及安徽分公司承担。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皖0191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判决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常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安徽分公司、常消公司共同负担。2022年1月24日,常消公司向***转账支付242725.6元,并注明判决案款。上述案件,常消公司委托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向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安徽分公司、常消公司连带给付占用工程款11135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2021年6月15日,被告***、***向常消公司提交《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载明:***起诉常消公司和安徽分公司案,该案应诉的律师费和其他所有与该案相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应付款和利息、违约金等),均由安徽分公司合伙承包人共同承担,与常消公司无关。该案经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皖1622民初42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安徽分公司、常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11354元及逾期利息(按年息6%计算,本金1111354元,从2017年7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7401元由常消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作出后,安徽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皖16民终36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4日强制扣划常消公司银行账户款项1373403元,于2022年4月2日强制扣划常消公司银行账户款项66415元。2022年5月15日,被告***亦向常消公司提交《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内容与***、***提交的《申请书》内容一致。
另查明,2022年2月17日,常消公司作为约谈人与被约谈人***、***进行约谈,约定分公司经营承包人对于承包分公司经营期间所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对外举债、对外担保、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欠付货款、欠付工资或劳务费、欠缴税费等),承担偿还责任;因分公司经营承包人在承包期、善后期所负债务导致约谈人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经协商处理或经法院判决、调解结案后支付的案款;为应诉、反诉及上诉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向经营承包人追偿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偿还责任;对于约谈人和分公司因分公司承包人责任所导致的垫付款和其他损失,被约谈人和***将积极筹措资金予以偿还,偿还时,依照约谈人和分公司实际垫付资金和其他损失金额的10%年息计算利息后一并偿还。
***、***、***未履行(2020)苏0404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常消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委托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作为执行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常消公司因本案委托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协议》、《补充协议》可以反映,原告提供资质文件并指导安徽分公司业务,且有资金扶持,原告存在管理行为。因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合法有效。
一、关于常消公司主张三被告偿还因***案件而支付的款项242725.6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常消公司提供的(2021)皖0191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汇款凭证,可以证实常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于2022年1月24日向***转账支付242725.6元;三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点,根据《工作洽谈备忘录》约定的“常消公司因安徽分公司法律诉案而导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分公司承包人应当在常消公司实际损失发生之日起的30日内赔偿常消公司”,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点为2022年2月24日;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2022年2月17日的《约谈会议纪要》约定“对于约谈人和分公司因分公司承包人责任所导致的垫付款和其他损失,被约谈人和***将积极筹措资金予以偿还,偿还时,依照约谈人和分公司实际垫付资金和其他损失金额的10%年息计算利息后一并偿还”的内容,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年利率10%。
二、关于常消公司主张三被告偿还因***案垫付的款项1439818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常消公司提供的(2021)皖1622民初4245号、(2021)皖16民终3691号民事判决及支付凭证,常消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银行账户存款1373403元,于2022年4月2日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银行账户存款66415元。根据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申请书》可以证实,三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点,根据《工作洽谈备忘录》约定的“常消公司因安徽分公司法律诉案而导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分公司承包人应当在常消公司实际损失发生之日起的30日内赔偿常消公司”,故利息的起算时点为2022年4月14日及2022年5月2日;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2022年2月17日的《约谈会议纪要》约定“对于约谈人和分公司因分公司承包人责任所导致的垫付款和其他损失,被约谈人和***将积极筹措资金予以偿还,偿还时,依照约谈人和分公司实际垫付资金和其他损失金额的10%年息计算利息后一并偿还”的内容,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年利率10%。
三、关于常消公司主张三被告支付因***案件而支出的律师费共计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工作洽谈备忘录》约定的“常消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和善后期内发生经济纠纷和法律诉案,且导致常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时,常消公司有权向安徽分公司承包人依法追偿【包括但不限于:和解协议或判决规定的支付款项、赔偿费、律师费(包括甲方可能起诉乙方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取证费、利息等】”内容,该部分律师费用应由三被告负担。
四、关于常消公司主张三被告支付因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案件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系原告因向三被告追偿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工作洽谈备忘录》的约定,该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
五、关于常消公司主张三被告支付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系原告因向三被告追偿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工作洽谈备忘录》的约定,该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
六、关于常消公司主张三被告支付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的过渡期管理费6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至分公司注销之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乙方应向甲方交纳过渡期管理费陆万元/年”,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自2017年3月10日起为过渡期,过渡期期间每年(当年3月10日起至次年3月9日止)管理费为60000元,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过渡期管理费应于每个年度开始前交纳,即乙方应于每年3月10日前一次性交纳次年的过渡期管理费”,故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过渡期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因(2021)皖0191民初3547号案件垫付的款项242725.6元并支付利息(以242725.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予以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因(2021)皖1622民初4245号、(2021)皖16民终3691号案件垫付的款项1439818元并支付利息(以137340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予以计算;以6641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予以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1)皖0191民初3547号案件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强制执行(2020)苏0404民初2200号案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的过渡期管理费600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邹 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