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3民初15076号
原告(反诉被告):***齐***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齐市天山区中山路232号红旗路电脑城3楼3C-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298号领世广场综合写字楼3-1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能公司员工,住*****齐市新市区。
原告(反诉被告)***齐***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4,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利息以4倍LPR利率/年计算,自2020年2月29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29日为20,770.75元,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45,270.7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1日,原告***达公司与被告***能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云课堂主机RG-RCD3000V3、云课堂RG-SmartRain100s、软件、硬盘等产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款维修结算、诉讼管辖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目前仍欠货款124,5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能公司辩称,原告所描述事实与理由部分与现实情况不符,双方已于2020年4月合议解除合同,原告经办人员同意并知晓所供的设备及相应的网络平台不能在最终用户处获得验收,系统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将设备拉走,原告的业务经理***多次与我方协商,在微微信聊天中明确该设备退回后由其本案原告出卖给第三人,只是因为前期被告与原告有合同存在且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所以设备的第二次出卖是以被告的名义出卖的,双方之间不存在所谓的逾期付款以及违约情形,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要求我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319,1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1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云课堂”教学设备及软件设施用于**地质中学,合同总价249,000元。合同约定了设备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及单价,并约定质保期为壹年。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能够正常投入使用,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项目进度后退及整个系统运行不能顺利进行,导致验收时间滞后或验收质量不合格,原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3月26日,设备到场后,原告进行了安装调试,因设备硬件、软件系统均不符合合同要求,最终用户要求拆除更换,2020年4月22日,原告、被告、最终用户将安置于**地质中学的云桌面系统拆除。被告为履行与最终用户之间的合同无奈从其他公司再次购买“云桌面”及“服务器”,因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原因,给被告造成直接损失319,100元,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保护被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达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设备,造成被告所说不能使用,并非原告原因所致,而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达到第三方的要求,造成云桌面系统拆除,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被告从第三方购买新的设备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履行也无关,原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支付被告所谓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货物签收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如被告认为质量有问题,应当在签收之日起,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并由其业务人员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名确认,原告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主张的问题与事实不符,由于疫情影响该批设备系统安装时间为2020年3月底,在现场安装调试时,被告就明确告知该设备不符合最终用户技术性能和系统使用功能,并告知原告更换并进行技术改进。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2、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应收账款确认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尚欠189,093元货款的确认函,其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目前尚欠124,500元。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确认函确系加盖公司印章,但函中的数额与本案起诉数额并不一致,不能证明18万元是本案应收款项的问题。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3、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明、销售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说明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124,500元,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交底中系统使用功能,导致未能验收通过,最终用户要求更换硬件设备及更新系统软件。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明、说明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方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产品,造成系统使用功能不能满足要求系被告自身施工过程中原因导致。对销售合同及网上银行回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方并未违约,被告仅支付货款124,5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4、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明确告知产品质量存在异议,不符合验收标准,被告多次以微信方式要求原告更换货物,原告明确告知被告无法更换,被告拆除设备后,原告拒不接受货物。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已经于2020年4月解除。原告对合同解除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原告违约致使合同最终无法履行,原告现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能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内容为:甲方(***能公司)向乙方(***达公司)采购RG-RCD3000V3云课堂主机3台、单价45,000元;RG-SmartRain100S云课堂100台、单价960元;4T硬盘3块,单价2,500元;RG-ClassManagerRainbow-License35锐捷教学管理软件V2云课堂产品3台、单价3,500元,总价款249,000元。乙方收到甲方付款后,乙方需在15日内将所有货品运至甲方指定地点自提,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对所提供货物的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内,乙方所供货物需符合合同规定的数量、品牌、规格型号、技术性能,保证全部货品能够正常投入使用,若由于乙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甲方项目进度推后及整个系统运营不能顺利进行,导致验收时间滞后或验收质量不合格,乙方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质量异议需方应在签收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应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74,700元作为定金;货到后付合同金额的20%,即49,800元整,甲方应于2020年2月29日前付清尾款,即124,500元。甲方如不能及时将货款交付于乙方,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且货物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收回合同中所供货物及设备。并且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每延迟一天赔偿货款的千分之五。不可抗力除外。2020年1月4日至1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反诉被告)转账支付货款124,500元。次日,原告(反诉被告)将销售合同约定产品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2020年3月28日,**地质中学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云桌面系统功能验收不符说明函,内容为:明华科技公司交付及培训云桌面系统时,***科技现场项目经理及厂家销售人员及交付人员与2020年3月26日交付云桌面系统,由于系统使用功能不满足此项目技术交底及校方使用要求,特此证明,要求集成商尽快提供满足我方使用硬件及系统,满足学校使用要求。请中标单位更换产品,符合我方使用要求。其后,被告(反诉原告)将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产品从**地质中学拆除后出售,并取得出售货款。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网上转账回执单、货物签收单、说明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首先,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否解除。被告(反诉原告)主张销售合同已经解除,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一,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过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第二,被告(反诉原告)将依据销售合同取得的产品再次出售,并不能够证明其已经与原告(反诉被告)就解除销售合同达成合意,且原告(反诉被告)亦不认可销售合同已经解除。综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销售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产品符合双方签订销售协议的约定,对此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如有质量异议需方在签收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据此,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在收到合同约定产品的七日内,就质量异议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反诉被告),现被告(反诉原告)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应当视为验收合格。第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销售协议中并未约定产品功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由第三方**地质中学验收为准。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这一事实,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基于该项主张提出的赔偿损失31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支付货款124,500元。销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应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74,700元作为定金;货到后付合同金额的20%,即49,800元整,甲方应于2020年2月29日前付清尾款,即124,500元。据此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收到全部产品,且验收合格,应当于2020年2月29日支付剩余尾款124,500元,现支付期限已经经过,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尾款124,500元,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销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如不能及时将货款交付于乙方,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且货物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收回合同中所供货物及设备。并且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每延迟一天赔偿货款的千分之五。不可抗力除外。据此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尾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逾期利息,2020年2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共394日,本院以124,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当为5,214.4元,本院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202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以124500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齐***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5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齐***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020年2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为5,214.4元;202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以124500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齐***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争议标的145,270.75元,核定给付标的129,714.4元,占争议标的的89%。案件受理费3,205.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52.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52.60元。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6,086.50元,本院减半收取3,043.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