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9民初3889号
原告:**,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齐分所律师。
被告:******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住新疆阿克苏市。
被告:***,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住***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市明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市明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7000元及其他损失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被告***驾驶被告乌市明华公司所有的新A×××××号小客车行驶至吐乌大高速公路北向南方向G216629公里加10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新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后经高支队***大队出具新公交高卡(**)字2017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原告车辆维修完毕后,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修理费,被告拒绝支付车辆维修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乌市明华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新A×××××号小客车系我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新A×××××号小客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是公司职员,事发当日被告***系个人用车,不是公职行为,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
被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属于个人用车行为,不是公职行为,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私自修车,实际损失无法确定,过错在原告本人,因此我方不同意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被告***驾驶被告乌市明华公司所有的新A×××××号小客车行驶至吐乌大高速公路北向南方向G216629公里加10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新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9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大队作出新公交高卡字2017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经调解,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017年9月7日,原告将新A×××××号小客车送至新疆昌吉汇京昌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为27000元。经***事车辆新A×××××号小客车归被告乌市明华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系被告乌市明华公司职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交强险已过期,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乌市明华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是新A×××××号小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其对自己所有的新A×××××号小客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且任由其雇员***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肇事车辆上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虽然庭审中二被告辩称被告***用车属于个人用车,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被告***用车属于公务用车,被告乌市明华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7000元。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系全责,属于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对被告乌市明华公司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因原告当庭未能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乌市明华公司、***均辩称原告车辆维修费过高,但在庭审中未能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乌市明华公司、***认为车辆维修费过高的抗辩意见,本庭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50元(原告**预交),与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与主债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热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