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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3民初6107号 原告:*****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北路298号领世广场综合写字楼3-1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57号15栋1至6层。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400.0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向原告采购门禁设备一批,合同总价款298,000.1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该批设备,并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此期间被告陆续付款,截止2021年12月1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89,400.05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当事人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合同事实及欠款事实均认可,但辩称因资金紧张暂时无能力清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通过招标向原告采购门禁设备一批,合同总金额298,000.17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付款208,600.12元。2021年12月10日原告*****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对帐函》,对被告向原告采购的一批门禁设备未付款项进行对账结算,经核实被告尚欠原告应付货款89,400.05元。被告盖章确认。庭审中双方确认签订的买卖合同丢失均无法提供,被告认可欠付货款事实。2021年1月21日被告名称由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分公司变更为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 以上查明事实有对帐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收款通知单、国家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原告未能提交买卖合同,**审中双方认可买卖合同事实成立,且有对帐函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安装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经双方核对被告剩余货款89,400.05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400.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40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元,本院减半收取1,0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