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民终3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伯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渤坤,新疆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华南电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伯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华南电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电机车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渤坤、***,被上诉人湘潭电机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湘潭电机车公司向*****司支付佣金122450元。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的领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湘潭电机车公司已履行了佣金的给付义务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协议的双方是*****司与湘潭电机车公司,*****司完成了协议中的义务,**是*****司的员工并于2014年6月自行离开单位,*****司已将**离职的情况告知了湘潭电机车公司。湘潭电机车公司知晓了**离职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8日向*****司出具了证明函一份,证明函中的收据就是**持有的,上述事实已充分证实了湘潭电机车公司已于2014年7月18日知晓**已离职不再具有*****司代理人的身份。但湘潭电机车公司却于2015年1月27日与**签订协议并将剩余佣金全部支付给**,上述行为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湘潭电机车公司向**付款的行为不能产生向*****司清偿佣金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司的诉讼时效已过错误,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之后双方约定货款全部履行完毕后再支付佣金,*****司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第三人才知道货款已结清,同时得知2015年1月27日湘潭电机车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将剩余佣金全部支付给了**,一审以2015年1月27日计算诉讼时效明显错误。
湘潭电机车公司答辩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司从未向我方告知**离职的情况,一审认定的诉讼时效正确,一审判决正确。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湘潭电机车公司支付*****司货款本金122240元,利息14081.75元,以上两项合计136531.75元(利息计算方式122240×0.005×26)。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司(甲方)与湘潭电机车公司(乙方)经协商一致共同达成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甲方以乙方名义于2013年11月30日参加新疆同泰煤业有限公司两台防爆电机车进行的投标。中标后甲方协助乙方进行合同签订、货款回收等相关业务工作。乙方负责履行所签合同内容;二、佣金部分:此项目的低价总计为:470000.00元整(大写:肆拾柒万圆整),本价格含税、含运费,运输至矿方所需地点(即合同内容条款)。签订合同的超价部分,作为甲方服务佣金;三、佣金结算方式:佣金部分乙方按14.5%扣除税金。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先支付甲方贰万元(20000.00)活动经费。此经费在甲方佣金中扣除。质保金由甲方承担;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生效、传真件也同样有效,如有变化需要双方书面协商方可变更,若发生纠纷由*****司方所在地法院受理。合同落款甲方处由********,代表人**签名,乙方处由湘潭电机车公***,代表人***签名。
另查,**原系*****司业务员,*****司称**于2014年8月11日离开*****司。湘潭电机车公司提供横水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曾用名为**,***与**系同一人,*****司对此表示认可。
湘潭电机车公司出示,2013年12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用于证实***向湘潭电机车公司借了40000元中标服务佣金。*****司对该借条不认可,认为系***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但认可已收到湘潭电机车公司佣金40000元。
湘潭电机车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委托书》、《购销合同》、《技术协议》,用于证实2013年12月4日**代表湘潭电机车公司与新疆同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司认可其代表湘潭电机车公司到新疆同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防爆电机车的代表人系**。
再查,湘潭电机车公司提供2015年1月27日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子银行回单,用于证明双方对此前与新疆同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确认,经结算,约定*****司除收取提成40000元外,另外102867元打至***的个人账户。2015年1月29日,湘潭电机车公司向***个人账户打款101867元。*****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2015年1月27日的合作协议,系***个人签订的与*****司无关。
*****司提供2015年7月29日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控制部出具的《证明函》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齐市万向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湘潭电机车公司华南电机车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电机车货款最终履行时间为2015年3月。湘潭电机车公司认可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事实,但认为货款履行完毕的时间并不是3月。
庭审过程中,*****司撤回主张利息14081.75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司与湘潭电机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业务员***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首先2013年*****司与湘潭电机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是在*****司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司公章。随后在湘潭电机车公司与新疆同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台防爆电机车《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也系由*****司业务员***代表湘潭电机车公司签订的,*****司虽对于湘潭电机车公司出示的《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司亦认可*****司代表湘潭电机车公司到新疆同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防爆电机车的代表人系***。2013年12月23日湘潭电机车公司支付给***服务佣金40000元,*****司对***出具的借条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但*****司亦认可收到湘潭电机车公司的40000元佣金。后续在湘潭电机车公司与新疆同泰煤业有限公司货款收回过程,也系***代表湘潭电机车公司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综上,2015年1月27日的《合作协议》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湘潭电机车公司签订的,基于表见代理制度的内容及目的,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基于无权代理人在客观上形成的可信赖之表象,而与之所为的合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基于上述事实,湘潭电机车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司,***收取湘潭电机车公司佣金101867元的行为亦是代表*****司,故湘潭电机车公司已实际支付*****司佣金101867元,尚欠*****司佣金1000元。湘潭电机车公司辩称***先前已借支1000元,对此湘潭电机车公司未举证,不予采信。但湘潭电机车公司付款日期明确,***对此应已知晓,无权代理人在客观上形成的可信赖之表象,而与之所为的合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故*****司应在2015年1月29日起两年内向湘潭电机车公司主张剩余未付佣金1000元,*****司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现诉讼时效已过,湘潭电机车公司此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司与湘潭电机车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中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原则上不承担合同义务,但缔约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才承担所订立合同的义务。表见代理的构成应当是无权代理人在订立合同行为与过程中存在表见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观上属于善意无过失,且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在涉及表见代理案件中应当由被代理人首先证实行为人确系无权代理,其次由相对人承担证明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且信赖是有理由,最后,再由被代理人承担对相对人主观上是否为恶意或者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进行举证。举证是递进的,即当一个举证充分后再递进到下一个举证环节。
结合本案事实,*****司自认***在签订2015年的合作协议时已离职并非其公司职工,但***之前作为*****司与湘潭电机车合同履行期间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合同的订立、履行、结算的各个环节,*****司亦在相关协议上**确认,以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湘潭电机车公司与***签订之后的合作协议是有足够的信赖理由的。*****司认为湘潭电机车公司与***恶意串通签订合作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司提交的***不再作为代理人的声明函以及湘潭电机车公司向新疆同泰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函,第一份声明函仅有该函件而没有证据证实*****司向湘潭电机车公司通知到达的事实,故无法证实其已尽到合理通知义务;第二份声明函,该函系湘潭电机车向第三人的声明函,该函中没有关于***的任何表述,亦无法证实*****司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应当由*****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签订2015年1月27日合作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应当由*****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确,故*****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化 豫
代理审判员 谢 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