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华南电机车有限公司与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某某行政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湘01行终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华南电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局法规信访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银杏路**/div>
法定代表人***,厅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5年1月4日出生,住湘潭县。系死者***之子。
湘潭华南电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诉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湘潭市人社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第三人***行政工伤认定一案,华南公司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7)湘0103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之父***(1948年11月12日出生),生前系湘潭县分水乡***木架村民组农民,受原告雇请从事门卫工作。2014年11月26日下午16时许,***在原告处上班时突发疾病死亡,经湘潭县中医医院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高血压病。第三人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湘潭市人社局申请工亡认定。湘潭市人社局作出【2015】0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不服上述决定书,起诉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5)***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湘潭市人社局的【2015】0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湘潭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就***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相关认定决定。该判决认定:***之父***虽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其接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单位聘用从事门卫工作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依法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上述判决生效后,湘潭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向原告邮寄潭工伤调字【2016】49号《湘潭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原告:在接到《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情况函告湘潭市人社局工伤保险科书面陈诉有关情况。2016年7月8日原告收到湘潭市人社局上述文件。原告于7月13日向湘潭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不是工亡的法律意见书》,并于2016年7月19日向湘潭市人社局送达了相关证据。2016年7月21日,工伤认定申请人***针对原告的意见证据向湘潭市人社局提出了质证意见。湘潭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5日作出潭人社工伤认字(2016)1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视同为因工死亡。原告收到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在规定时间内向省人社厅提出复议申请,省人社厅审查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需补正材料,制作《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湘人社复补字〔2016〕124号)并向原告送达。原告向省人社厅提交了补正材料后,省人社厅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案原告送达湘人社复受字【2016】第12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告知省人社厅已受理其复议申请;向第三人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省人社厅提交有关复议请求的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向被告湘潭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告知湘潭市人社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就该行政复议申请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2017年1月13日,省人社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6】第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系申请人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申请人处从事门卫工作,对于其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进行工伤认定;***在申请人处从事门卫工作,就门卫岗位的工作职责而言,不仅仅局限于门卫值班室,***死亡地点在厂区范围内,距离门卫约150米,应当认定为工作岗位;被申请人(湘潭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潭人社工伤认字(2016)101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决定:维持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潭人社工伤认字(2016)1019号)。省人社厅将上述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给本案原告、被告湘潭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争议焦点一、死者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焦点二、死者的去世是否应当认定为在工作岗位死亡?焦点三、死者上岗前已满60周岁,已领取55元每月的新农保险待遇,其是否还可享受工伤(工亡)待遇?针对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已就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了认定,原告认为其与死者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焦点二,因死者在原告处为门卫岗位,其职责负有对厂区内安保巡查内容,其工作时间内在离开门卫的150米范围内的厂区突发疾病去世,该范围系门卫岗位正常巡查管理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亡。原告认为死者去世非在其工作岗位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亡)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死者***在上岗前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不属于排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第三人在其父***突发疾病去后世,向被告湘潭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湘潭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其就是否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举证,湘潭市人社局在进行调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及该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于2016年8月5日作出潭工伤认字【2016】1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被告省人社厅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程序向湘潭市人社局、第三人***及作为申请人的原告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等材料,并对原告在复议阶段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6】第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省人社厅的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规定的理由,因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湘潭华南电机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湘潭华南电机车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沙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行初5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湘人社复决字(2016)第124号复议决定书和潭工伤认字(2016)1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三、责令被上诉人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之死亡不是视同工伤。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
被上诉人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如下,华南公司应为***的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突发疾病的地点应认定为工作岗位。
被上诉人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答辩如下,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都能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本案适用最高院的答复完全正确,***是在工作岗位的合理区域内突发疾病,应认定为工伤。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已就上诉人与死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了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其工作岗位为门卫,其职责负有对厂区内安保巡查内容,其在工作时间内离开门***150米范围内的厂区突发疾病去世,该范围系门卫岗位正常巡查管理范围,故其突发疾病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上诉人湘潭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的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湘潭华南电机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乐 中 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