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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华南电机车有限公司与新疆三湘工矿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21民初449号
原告:湘潭华南电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安全,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三湘工矿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湘潭华南电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诉被告新疆三湘工矿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安全、被告三湘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三湘公司支付货款55266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约35万元(利息应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由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和被告***以原夫妻共同财产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三湘公司系被告***的一人独资公司,原告与被告三湘公司系多年生意伙伴关系,原告生产的电机车及配件由被告三湘公司在新疆进行销售,每年都签订了《区域代理销售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三湘公司签署了《对账确认函》,被告三湘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32053元,对账后,原告又供货129700元给被告三湘公司,被告已支付货款217331元,至今尚欠原告55266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供货后一个月内被告三湘公司应支付货款,否则,应按月息1.5%支付利息,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5万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三湘公司和被告***辩称,1、《对账确认函》上数据与事实不符,而且没有新疆三湘工矿装备有限公司的盖章,原告也没有提供具体欠款的明细进行佐证,法院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答辩人的会计查账,至今为止,答辩人新疆三湘工矿装备有限公司仅欠款28187.3元;2、***与新疆三湘工矿装备有限公司的财务是独立的,***已经实缴注册资本完毕,***无需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所说的2017年2月20日之后被告三湘公司付款217331元是事实;4、双方最后一份合同是2017年2月份就终止了。合同终止后,原告称没有提供任何依据证明其供货129700元。而且即便该数据是真实的,因为是合同终止后发生的往来,原告没有依据按照1.5%计算利息;5、原告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的基数均没有依据,而且按照1.5%月息计算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并非三湘公司的股东,且与本案的另一被告***于2012年2月3日已经离婚,与***不存在婚姻关系,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三湘公司系被告***的一人独资公司,原告华南公司与被告三湘公司自2010年以来成为生意合作伙伴关系,原告生产的电机车及配件由被告三湘公司在新疆进行销售,每年均签订了《区域代理销售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原告)发货后。乙方(三湘公司)必须一个月内按时回款,如不能按时回款甲方收取利息,费率按1.5%月息计算。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三湘公司对前段货款进行了对账,签署了《对账确认函》,被告三湘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32053元,对账后,原告又供货129700元给被告三湘公司,被告已支付货款217331元,至今尚欠原告552666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最后对账日期(2017年2月20日)确定计息日期,即利息按月息1.5%从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3日离婚。
本院认为:(一)原告华南公司与被告三湘公司所签订的区域代理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三湘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三湘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三湘公司认为只有28187.3元,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原告华南公司与被告三湘公司的对账确认函,本院依法确认所欠货款为552666元。(二)被告***作为被告三湘公司一人独资企业的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之外,故应该对三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与被告***已于2012年2月3日离婚,虽然当时三湘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0余万元,但是由于被告三湘公司与原告公司在两被告离婚后仍然长期的合作,且被告三湘公司已将大部分货款支付给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离婚时被告三湘公司所欠的债务至今还没有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与被告***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三湘工矿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华南电机车有限公司货款5526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湘潭华南电机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28元,减半收取6414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新疆三湘工矿装备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 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黄戌娟
代理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