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0321执1303号
申请执行人:湘潭华南电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镇九江村陡坡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三湘工矿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南路4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湘潭华南电机车有限公司与新疆三湘工矿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需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湘0321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执行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金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度
二〇一九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周 勋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