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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玻某公司、宜兴润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82民初11214号 原告:上海玻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润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玻某公司(以下简称玻某公司)与被告宜兴润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9月2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玻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玻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94259.2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之利息(以1294259.29为基数自2023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624526.75元;4.确认原告在1918786.05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支付因工期延误造成原告的损失305392.6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玻某公司变更第一至四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9797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之利息(以997978为基数自2023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608933元;4.确认原告在1606911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玻某公司放弃第五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被告与原告签署《宜兴XX项目非展示面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被告为发包单位,原告为承包单位。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宜兴新庄项目(非展示面铝合金门窗)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宜兴新庄,合同为固定单价包干,暂定含税金额为10118253.53元;关于付款,专用条款第三条约定,3.1.1(4)完成竣工结算壹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3.1.1(5)留余款5%作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贰年且无质量问题后叁个月内无息退还;关于质保期,专用条款第十四条约定,14.1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保修贰年;关于工程结算,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12.2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总结算报告后165天内审定。2020年5月,原告开始施工,2022年9月15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已付工程款10571749元。2022年10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发送结算申请文件,原告自行审定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2490535.0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4月3日完成工程造价审计。截至起诉前,被告仍未审定,原告暂以送审价格起诉主张未付工程款。起诉后,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机构审定的结果,即造价为12178660元,原告重新计算欠付工程款金额,并变更相应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据此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错误,被告对鉴定机构最终确定的造价金额不予认可。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的约定,3.3“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等额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的内容应与合同一致,未提供合格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发票。在此期间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571749元,原告仅开具发票金额为11071749元。根据上述约定,原告仅能主张其已开票但被告未支付的部分,对于未开票部分的工程款,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三、保修期尚未届满,原告无权主张质保金。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到期日为2024年9月14日,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3.1.1(5)约定,“留余款5%作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贰年且无质量问题后叁个月内无息退还。”,在确定被告欠付工程款时应扣除结算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由于保修期尚未届满,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金额。四、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案涉工程系门窗工程,该工程无法独立于主体工程,而且存在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故应当认定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五、建设工程价款应扣除相应罚款、违约金等共计3615948.53元。1.原告在工程移交前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清理场地、清除成品保护膜、清运现场垃圾等,被告委托第三方清理和保洁,发生相应费用,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3585880.2元(其中垃圾清运1768638.75元、保洁费用1817241.45元)。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11.1约定,“乙方应在项目移交前将场地清理于净,成品保护膜清除干净、以及工程成品消洁干净,将无关机械设备及材料撤离现场,保证移交的项目环境洁净、卫生。如乙方未做以上清洁,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清洁,按实际发生费用3倍从乙方合同中扣除。”,被告与第三方分别签订了《保洁服务委托合同》、《建筑垃圾清运合同》,金额分别为605747.15元、589546.25元,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按照实际发生的垃圾清运费、保洁费的三倍从原告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总计应扣除3585880.2元。2.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及迟延到场施工等问题,被告对其罚款5000元。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专项检查,因原告出现多项质量问题未能及时整改,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4.2的约定,乙方应事先安排劳动力资源,确保在收到甲方正式进场通知后7天内达到正常施工状态,否则视为违约,向甲方支付10000元/天(合同总价500万及以上);5000元/天(合同总价200-500万);3000元/天(合同总价200万及以下)违约金,被告发函对其进行处罚,罚款金额为5000元。3.各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使用电梯不当,导致电梯损坏,按照使用情况原告应分摊5%的维修费,即10449.375元。被告项目处安装电梯,因施工单位使用不当导致电梯损坏,后被告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花费208987.5元,原告承担5%的维修费即10449.375元。4.施工现场甲供材料被盗,现场施工单位应按照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应承担14618.955元(29161.89×15%+68297.81×15%)。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1月,某公司(甲方)与玻某公司(乙方)经协商一致,某公司将宜兴XX项目的非展示面铝合金门窗施工工程发包给玻某公司,双方签订《宜兴XX项目非展示面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承包本项目宜兴新庄地块/期深化设计、材料供应、安装、检测、出报告、验收”;工作内容“按承包范围承担深化设计;门(窗)框材料、预埋件的供应、制作及安装;门(窗)扇材料供应、制作及安装;五金供应及安装;运输(含装卸车);安全文明施工(含安全防护、场地排水、清理、清洁等);施工场内的材料搬运(含水平搬运、垂直搬运)等为完成本工程所需全部工序”;乙方按工程承包范围包制作、包安装(包括……清扫及成品保护、试验、检测等费用)、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成品保护、包安全、包施工风险、包涨价风险、包检测、包报告、包验收、包竣工材料、包材料检验检测及相关费用、包各种涨价风险”;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包干,合同含税暂定总金额为10118253.53元,增值税率为9%,不含税价款为92828014元,工程造价清单及计价规则见附件1清单计价表和计价说明;总工期244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2020年3月1日,竣工日期暂定2020年10月30日;价款支付方式如下,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计算,在审定进度款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本期工程进度款,本合同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审核产值的80%,完成竣工结算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留余款5%作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二年且无质量问题后三个月内无息退还;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等额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的内容应与合同一致,未提供合格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发票;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经过甲方现场结算验收合格后准许办理,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为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总结算报告后165天内审定。合同签订后,玻某公司经某公司通知入场施工。2021年8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因增加铝锭调差、玻璃调价及窝工补偿,本补充协议增加固定金额1429988.1元,其中增值税率为9%,不含税价款为1311915.69元,工程暂定总价为11548241.63元,其中增值税率为9%,不含税价款为10594717.09元。2021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对原合同中进度款支付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约定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计算,在审定进度款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本期工程进度款。2022年9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2月20日,某公司收到玻某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等结算材料。因双方对结算事项发生争议,玻某公司于2023年7月6日诉至法院。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571749元,玻某公司已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玻某公司承担垃圾清运费、门窗保洁费5万元,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为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经玻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苏信某公司(以下简称信某公司)对宜兴XX项目非展示面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信某公司于2024年3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价格为12201268元。玻某公司与某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信某公司根据异议内容,于2024年4月25日对鉴定意见书做出部分修正,对部分工程量进行调减,核减金额17113元,工程价格修改为12184155元。某公司仍提出以下异议,门窗工程量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外围面积计算,即使按照竣工图纸,也应是门窗四边各减22mm,而非15mm,理由是招标图对应主框到结构边缘是50mm(图示标记),招标图计算时按含副框的外围面积各减25mm,但案涉项目竣工图对应主框到结构边缘是图示标记15+24+5=44mm,竣工图计算应该是门窗四边各减22mm,而非15mm。信某公司于2024年5月24日对鉴定意见书做出二次修正,对工程价格调减5495元,调减后总价修改为12178660元,针对某公司的异议说明如下: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约定铝合金门窗和百叶窗的工程量按设计图示尺寸以框外围面积计算,结合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后附的铝合金门窗组价分析表、竣工图纸,作如下修改,1.铝合金门窗的框外围面积是含节能副框的框外围面积,其框外围面积是门窗洞口四边各减15mm,工程造价意见书按该计算规则计算铝合金门窗工程量,不调整;2.依据竣工图纸,铝合金百叶窗没有节能副框,故百叶窗的框外围面积是含外框的框外围面积,且竣工图纸中百叶窗的外框至窗洞口的距离是20mm,故框外围面积是百叶窗洞口四边各减20mm,涉及调整项包括合同内的铝合金百叶窗、签证“原16/21样板房由其他单位施工,现为了统一支付标准,由我司按大区已确认门窗系列及样式进行施工”中的铝合金百叶窗,不包括签证“各叠墅单体根据建筑变更增加人防风井百叶结构做法”中的铝合金百叶窗(因签证已认可洞口边线规格),共调减5495元(详见附表)。玻某公司对最终鉴定意见无异议,某公司仍坚持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按照竣工图纸计算工程量,施工合同对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约定,“铝合金门窗和百叶窗,工程量按设计图示尺寸以框外围面积计算;但折形、弧形等的铝合金门窗,则按设计图示外框尺寸以展开面积计算”,玻某公司主张的计量方式没有合同依据,鉴定机构使用的计量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对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某公司主张玻某公司需承担罚款5000元、电梯维修费用分摊10449.375元、甲供材被盗损失分摊14618.955元,应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某公司提供证据1.工程联系单(编号:HLBJLHY1-210114),工程款处罚通知,证明玻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个问题,某公司决定对玻某公司罚款5000元。该工程联系单与处罚通知系2021年1月14日出具,玻某公司拒绝签收。证据2.工程联系单(编号:HLBJLHY1-空白),审批流程表单,证明施工现场多台电梯因遭受暴力使用或使用不当发生损坏,某公司进行维修,并通知各施工单位按比例分摊维修费用,其中玻某公司分摊5%。该工程联系单系2022年3月22日出具,玻某公司拒绝签收。证据3.工程联系单(编号:HLBJLHY1-221214),证明因甲供材在施工现场发生盗损现象,某公司通知各施工单位按比例分摊,其中玻某公司分摊15%。玻某公司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均是复制件,某公司未出示原件,玻某公司也未收到,故不予认可,且电梯损坏与玻某公司无关,丢失的甲供材不是提供给玻某公司使用的,玻某公司没有义务进行保管,故玻某公司也不应承担费用损失。本院认为,从证据形式的角度,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是复制件,某公司不能提供原件核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从证据内容的角度,某公司与玻某公司是民事合同的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某公司不具有单方进行罚款的权利;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玻某公司在履约过程中造成电梯损坏,且玻某公司也未同意分摊维修费用;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甲供材被盗与玻某公司存在关联,以及实际造成的损失。综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玻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案涉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某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收到玻某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按照合同约定,某公司应于2023年8月4日前完成审定。由于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发生争议,双方未能形成一致的结算意见。为了确定案涉工程的造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案涉工程造价应确定为12178660元。施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一个月内,某公司向玻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留余款5%作工程保修金。玻某公司主张某公司应付结算总价的95%的工程款即11569727元,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玻某公司在工程总价款确定前无法预知开票金额,故某公司不得以玻某公司未开票拒付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双方对玻某公司承担垃圾清运费、门窗保洁费达成一致,在未付工程款中扣减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某公司另主张在未付工程款中扣减罚款、电梯维修费用、甲供材被盗损失若干,但是某公司不能证明相应的事实,主张罚款也无法律依据,且玻某公司也不认可承担以上费用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公司应付工程款11519727元(已扣减垃圾清运费、门窗保洁费5万元),已付进度款10571749元,还应支付947978元。同时玻某公司应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按照合同约定,某公司应最迟于2023年9月4日前支付上述工程款,某公司逾期未支付客观上取得资金占有的利益,且玻某公司因工程价款结算不能无法开具发票,非玻某公司自身原因,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玻某公司无权主张返还质保金,本院暂不予支持。 根据金属门窗工程的性质,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本院不支持玻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润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玻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47978元,并承担该款自2023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上海玻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兴润某公司开具金额为9479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上海玻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2元、鉴定费129920元,合计149182元,由玻某公司负担61174元,某公司负担88008元。玻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149182元,本院不退还,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玻某公司支付88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