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102民初1523号
原告:永州正源家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接履桥办事处枫塘村,统一社会信用号码×××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永州正源家禽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原告永州正源家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家禽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源家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源家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及其利息4,000元(2021年8月16日至2022年4月16日止按1分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1月份的6笔货款共计6,561.82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1月26日猪肉款16,10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诉讼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8月11日与原告结算,写下下欠50,000元货款的欠条,约定8月16日偿还;被告在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13日共从原告处提货6笔,货款共计6,561.82元,未支付;被告于2021年11月26日,从原告处提猪肉共计欠款16,101元。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不接电话,推拖不还。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被告***以上门提货或以电话、微信订购再由原告送货的方式向原告正源家禽公司购买了家禽、家畜等食材。除支付了部分货款外,经双方结算,截止2021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家禽食材的货款50,000元,并约定在同月16日付清。但至今仍未支付。
2021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猪肉,共计价款16,101元。至今未付。
202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鸡、鸭,合计货款1,343.05元;2022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鸡、鸭,合计货款964.34元;2022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鸡、鸭,合计货款1,094.85元;2022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鸡、鸭,合计货款476.49元;202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鸡、鸭,合计货款1,181.41元;202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鸡、鸭,合计货款1,501.68元。合计6,561.82元,至今未付。
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货款,被告均予推拖。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正源家禽公司购买了家禽等货物,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成立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在依照双方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承担支付价款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的标准计赔2021年8月11日被告结欠的50,000元货款自2021年8月16日至2022年4月16日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4,000元,因双方对逾期付款期间的损失没有约定计算标准,且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遭受的损失仅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该项损失应当按照逾期付款开始时的LPR利率计算为1,283元(50,000元×3.85%÷12个月×8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同价款72,662.8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1,283元给原告永州正源家禽有限责任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保全申请费804元,共计1,662元,由被告***负担1,596元,原告永州正源家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