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504民初368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锋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计院,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
执行事务合伙人:吴某某。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受理,2023年11月11日某丙公司申请追加某甲计院(以下简称某乙计院)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分别于2024年2月7日、202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计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某丙公司款项263028.6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因需向某丙公司购买涂料,某丙公司提供有关货物,发货金额为396032.66元,某乙公司仅支付了133004元,尚欠某丙公司263028.66元未支付,有某乙公司出具给某丙公司的货物签收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某丙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某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乙公司、某乙计院立即共同支付某丙公司款项263028.6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某乙公司、某乙计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的1.5倍即年利率5.175%的标准计算利息;第2项诉讼请求实际产生案件受理费5245元、保全申请费1835元、公告费400元。事实和理由:某丙公司于2023年11月9日收到法院送达的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明》载明,“涂料款为总包方代为结算”;仙游县人民法院(2021)闽0322民初1733号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欧某某作为某乙计院的代表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某乙计院对于本案的审理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追加某乙计院作为被告共同向某丙公司付款。
某乙公司辩称,1.某丙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63028.66元。2021年3月13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某丙公司同意某乙公司将泉州市惠女水库引调水工程(山美水库至惠女水库连通工程)C2标项目的PCCP管的防腐涂料款交由总包方代为结算,某乙公司无需再行支付,若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某丙公司承担,与某乙公司无关。即某丙公司已经确认了某乙公司无需再向其支付货款的事实,但其现在又出尔反尔,将某乙公司诉至法院,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故某丙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退一步讲,即便某乙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某丙公司的诉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九条第1点约定:“预付款:合同签订后7天内预付合同暂定金额的20%(¥:106400元)”和第九条第2点约定:“计量款:每月按实际已施工面积,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7日内甲方(某乙公司)向乙方(某丙公司)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款项至95%,剩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且从某丙公司提供的《商品签收单》可知,最后一份商品签收单的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即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4月19日支付款项至95%,但在某乙公司未进行支付的情况下,某丙公司于2023年10月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某丙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时间距离最后一份签收单的日期已有六年有余,显然也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其主张也不应支持。综上,某丙公司关于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应当驳回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计院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支持其主张,某丙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某乙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某乙公司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对账单,证明某乙公司、某乙计院尚欠某丙公司263028.66元;
3.商品签收单,增值税发票、发票抵扣截图,证明某乙公司、某乙计院尚欠某丙公司263028.66元;
4.《工程付款委托书》,证明某丙公司出具给某乙公司的证明中,“总包方”某丙公司意指某乙计院。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对账单系某丙公司单方出具,无某乙公司确认,某乙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起诉的关于双方总的交易金额为396032.66元,某乙公司已支付133004元,以及某乙公司无支付给某丙公司的货款为263028.6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某丙公司于2021年3月13日向某乙公司出具了《证明》,确认某乙公司无需再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等,故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尚欠其货款263028.66元不能成立。该组证据中的商品签收单可以体现最后一份商品签收单的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可反证按合同约定,某丙公司的本案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该份委托书可以证明某乙计院对于将尚欠某乙公司的款项直接交由某丙公司与某乙计院直接结算,由某乙计院直接付款给某丙公司的这一行为是确认的。也可证明某丙公司出具给某乙公司的证明是完全有效的,某丙公司无权再向某乙公司主张案涉的货款。且从委托书上的金额也可以看出,该金额是能够覆盖且基本与某丙公司起诉的案涉货款金额一致。
某乙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共同证明:1.2016年10月12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某丙公司供应泉州市惠女水库引调水工程(山美水库至惠女水库连通工程)C2标项目的PCCP管涂料任务,并约定合同签订后7天内预付合同暂定金额的20%,每月按实际已施工面积,经双方共同确认后,7日内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款项至95%,剩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等;2.2021年3月13日,由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证明》,某丙公司同意某乙公司将泉州市惠女水库引调水工程(山美水库至惠女水库连通工程)C2标项目的PCCP管的防腐涂料款交由总包方代为结算,某乙公司无需再行支付,若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某丙公司承担,与某乙公司无关;
2.《PCCP管内壁涂装施工合同》、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21)闽0322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1.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欧某某于2016年10月6日签订《PCCP管内壁涂装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欧某某将泉州市惠女水库引调水工程(山美水库至惠女水库连通工程)C2标项目的PCCP管内壁涂装无溶剂环氧涂料施工任务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等;2.因案外人欧某某拖欠某乙公司工程款未付,某乙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审理认为,案外人欧某某系作为某乙计院的代表与某乙公司签订《PCCP管内壁涂装施工合同》,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即案涉工程实际的发包人(总包方)为某乙计院;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某乙计院的主体资格;
4.(2021)闽0322民初1733号案件欧某某的答辩状及其提供证据当中的工程付款委托书、庭审笔录,共同证明工程付款委托书的产生时间最迟是在2021年3月11日之前。
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所有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产品销售合同》不能证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9.2条约定的是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支付案款,但是诉讼前某乙公司并未向某丙公司确认款项。合同9.2条约定的是按照已经施工面积确认款项,但实际履行中双方是按发货金额确认款项。同时根据合同9.1条,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合同20%金额,但是某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可以看出双方实际上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履行权利义务。所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按照条文说的7日内支付款项的时间限制。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明》中,某丙公司于2021年3月13日向某乙公司提出过结算要求,某乙公司作为证据出示,可以证明认可该结算意向,综上,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证明》是应某乙公司的要求出具的,格式由某乙公司提供,证明中的“涂料款交由总包方代为结算。贵方无需再行支付。若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我司承担”,属于格式条款,不应具有法律效力。且某乙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10行到26行,该部分内容可以进一步证实《证明》的内容属于为了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出具的原因是某乙公司作为甲方利用强势地位要求某丙公司出具的,否则某乙公司不予结算款项给某丙公司。《证明》中“由总包代为结算。贵方无需再行支付”,字面的意思为只有总包方代为结算,某乙公司才无需支付,如果总包公司没有结算,那么某乙公司仍负有付款义务。某乙公司是否有另外起诉某乙计院,是否有收到某乙计院的其他款项,某丙公司并不清楚。某丙公司认为《证明》的本质是债务的加入,某乙公司与某乙计院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证据2因某丙公司并非证据的当事人一方,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案件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某乙计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于上述证据,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3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系某丙公司自行制作,未得到其他某乙公司的确认,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PCCP管内壁涂装施工合同》系其与欧某某签订的,其真实性在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21)闽0322民初1733号案件中已予以认定,且该合同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均提供的工程付款委托书可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该合同可作为定案依据。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2021)闽0322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亦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欧某某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PCCP管内壁涂装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担泉州市惠女水库引调水工程(山美水库至惠女水库连通工程)C2标项目的PCCP管内壁涂装无溶剂环氧涂料施工任务。2016年10月12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乙方供应泉州市惠女水库引调水工程(山美水库至惠女水库连通工程)C2标项目的PCCP管涂料任务,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涂料[型号/名称为XH4205环氧树脂饮水(舱)涂料、涂膜厚度为400μm、数量暂定14000㎡,单价为38元/㎡],最终结算金额以PCCP管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含税:税票为17%,增值税发票);预付款:合同签定后7天内预付合同暂定金额的20%(¥:106400.00元);计量款:每月按实际已施工面积,经甲、乙方双方共同确认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款项至95%,剩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销售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供应涂料,总货价为396032.66元,某乙公司已支付133004元,尚欠263028.66元。某乙公司根据《PCCP管内壁涂装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但欧某某未依约支付款项,故某乙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欧某某支付款项。该院于2021年3月11日进行开庭审理,欧某某提出其系受某乙计院的雇佣作为山美水库连通工程C2标段的现场管理人员,联系并签署案涉《PCCP管内壁涂装施工合同》,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欧某某在庭审时提供了《工程付款委托书》等证据,并表示证据原件由某乙计院持有。该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闽0322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认定欧某某系作为某乙计院的代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PCCP管内壁涂装施工合同》,某乙公司请求欧某某支付款项缺乏依据,故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欧某某提供的《工程付款委托书》的内容为:“某甲计院:我司因承接贵院泉州市惠女水库引调水工程(山美水库至惠女水库连通工程)C2标项目的PCCP管任务,现应支付供应商涂料款,共计263032.00元(大写:贰拾陆万叁仟零叁拾贰整)。我方向贵院申请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号:户名:某甲公司账号:140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洛江支行汇入以上账号款项视为贵院代福建省某某公司支付某甲公司的材料款,若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我司承担,与贵院无关。附:1、产品销售合同。某乙公司(印章)”。2021年3月13日,某丙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福建某某公司:我公司同意贵司将泉州市惠女水库引调水工程(山美水库至惠女水库连通工程)C2标项目PCCP管的防腐涂料款交由总包方代为结算。贵方无需再行支付。若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我司承担,与贵司无关。附:1、产品销售合同。某丙公司(印章)”。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均确认证明中的“总包方”为某乙计院。因某丙公司至今未收到案涉剩余货款263028.66元而提起本案诉讼,其在本案中申请诉讼保全,并缴纳保全申请费1835元,同时还支出公告费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丙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交付涂料,亦取得收取相应价款的权利。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月按实际已施工面积,经双方共同确认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款项至95%,剩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可见双方系约定按施工面积来确认完成工程量的款项,而某乙公司指定的李某某进行签字确认的商品签收单上仅载明涂料的数量,并未体现施工面积,故案涉的商品签收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现某乙公司虽然对某丙公司主张的总价款、已付款项、未付金额均无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某丙公司于何时对案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确认,并结算工程量的款项,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某乙公司提出某丙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应由谁支付案涉货款的问题。某丙公司提供的《工程付款委托书》和某乙公司提供的《PCCP管内壁涂装施工合同》《产品销售合同》《证明》、(2021)闽0322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书,从上述证据材料的形成时间及内容来看,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实以下情况:某乙公司先是与作为某乙计院案涉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后与某丙公司签订案涉销售合同,向某丙公司购买施工所需的涂料;某丙公司进行供货后,某乙公司向某乙计院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某乙计院将案涉工程的涂料款263032元直接支付给供应商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出具上述付款委托书之后,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了《证明》,表示同意案涉的涂料款由总包方代为结算,某乙公司无需再行支付。根据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总包方意指某乙计院。因此,可认定为某乙公司通过书面形式委托某乙计院将案涉涂料款支付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亦通过书面形式同意某乙公司委托某乙计院进行付款。而且结合《证明》的上下文内容来看,应理解为若某乙计院支付了案涉款项,则某乙公司就无需再行支付,而不能理解为某丙公司自愿无条件放弃对某乙公司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产品销售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方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其中某乙公司为付款一方,虽然某丙公司同意某乙公司委托某乙计院进行付款,但不能推定得出付款义务转移到某乙计院的结论。现某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乙计院已经完成付款义务,故某乙公司依法应当向某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由于本案没有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现某丙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的1.5倍(即年利率5.175%)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及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规定,某丙公司主张保全申请费1835元,于法有据,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丙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乙计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甲公司涂料款263028.66元及自2023年10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17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福建省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保全申请费1835元;
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3元,公告费400元,由福建省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第十九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第二十一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