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民辖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化县**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富东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772940895J。
法定代表人:吴建芳,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枫亭镇枫亭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692545636。
法定代表人:吕成杰,董事长。
上诉人德化县**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21)闽0322民初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德化县**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泉州市德化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泉州市德化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现被上诉人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德化县**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支付所欠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仙游县,故在其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德化县**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章
审判员 黄荣华
审判员 谢晓荔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黄晓芝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