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

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廊坊侑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22民初215号
原告: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枫亭镇枫亭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69254563Q。
法定代表人:吕成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颖,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伟,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廊坊侑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广安镇大广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MAOA74LU44。
法定代表人:高东超。
原告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侑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侑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廊坊侑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退还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货款3.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7日,原、被告达成购买机械全自动卷板机意向,双方对案涉设备的技术参数以及外观进行确认,次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以3.7万元的价格向廊坊侑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机械全自动卷板机一台,当日,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按约向廊坊侑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万元,余下2000元作为合同约定的设备保证金。2020年9月28日,廊坊侑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将机器设备送至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处,经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检验发现该机器设备不仅技术参照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标准,而且连外观、重量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检验后立即与廊坊侑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联系,要求退货,但廊坊侑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退货,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
廊坊侑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7日,原、被告达成购买机械全自动卷板机意向,双方对案涉设备的技术参数以及外观进行确认,2020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以3.7万元的价格向廊坊侑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机械全自动卷板机一台,双方约定货到付款,留2000元质保金整机保质期两年期间任何损坏供方负责上门维修,当日,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按约向廊坊侑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万元,余下2000元作为合同约定的设备质保金。2020年9月28日,廊坊侑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将机器设备送至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处,经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检验发现该机器设备不仅技术参照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其中,副减速机没有提供,也没有副电机功率,提供的辊直径大小也不相同,最大的卷板厚度也不达标,主传动电机功率不达标,主减速机不达标,而且连外观、重量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检验后立即与廊坊侑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联系,要求退货,但廊坊侑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拒不退货。故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的陈述以及企业信息一份、聊天记录及附件复印件、《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收款信息复印件各一份、鑫展望物流单据、原告实际收到的机器设备图片、照片予以证实,且廊坊侑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依约向廊坊侑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廊坊侑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机械全自动卷板机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技术标准,致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请求廊坊侑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退还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货款3.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廊坊侑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与廊坊侑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双方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廊坊侑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廊坊侑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到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由廊坊侑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乘涛
人民陪审员  王宜雅
人民陪审员  黄维敢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连欣欣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货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自动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向法院交付相应的款项和财物。法院帐户信息如下:户名:仙游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账号:×××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