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22民初1733号
原告: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莆田市仙游县枫亭镇枫亭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692545635。
法定代表人:吕成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颖,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伟,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巨龙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颖、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4694.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PCCP管内壁涂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59元/平方米的价格承揽被告泉州市惠女水库引调水工程(山美水库至惠女水库连通工程)C2标项目的PCCP管内壁涂装无溶剂环氧涂料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PCCP管内壁进行涂装施工327根(第根长6米),该施工工程款共计799694.8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15000元,余下的384694.8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诉。
***辩称,答辩人只是受德化县弘禹水利水电勘察设计
院雇佣作为山美水库连通工程C2标段的现场管理人员,联系并签署案涉PCCP管内壁涂装加工合同,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体现在:1、答辩人没有承包山美水库连通工程,该工程实院承包人为德化县弘禹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答辩人只是该设计院的工作人员,代表该设计院与巨龙公司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德化县弘禹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承担;2、巨龙公司的起诉状上所述被告支付415000元也不是答辩人支付的,而实际支付的款项约五百万元是德化县弘禹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的财务吴明福支付的,答辩人的工资也是吴明福支付的。巨龙公司收到德化县弘禹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财务吴明福转帐凭证可以证实;3、答辩人代表德化县弘禹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与巨龙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合同总价约这五百万元左右(因本人只是工人无法查阅双方已李档的合同,请求法庭调查);4、巨龙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发货单、答辩人提供的工程付款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企业询证函、商品询证函、巨龙公司收到的德化县弘禹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约五百万元的转帐凭证、2021年2月12日德化县弘禹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转帐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张国俊)20万元(受巨龙公司委托付款)转帐凭证等证据可证实答辩人非案涉合同的发包方。退一步说,巨龙公司早已出具委托书将该合同款项由德化县弘禹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直接汇给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张国俊)可以说明巨龙公司无权再主张合同款项,起诉状所提出的诉求无理。综上,答辩人只是作为德化县弘禹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与巨龙公司签署合同,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结果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巨龙公司请求答辩人承担该合同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予驳回。
巨龙公司围绕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PCCP管内壁涂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以59元/平方米的价格承揽被告PCCP管内壁涂装施工工程等。
二、产品发货单一组(164页),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被告交付已涂装完工的管道327根(每根6米),被告已签收。
***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德化县弘禹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兹委托我公司员工李雄烈(身份证号:33070219********)全权办理泉州市惠女水库引调水工程(山美水库至惠女水库连通工程)PCCP管件货款接收事宜,请贵公司将PCCP管件货款支付至李雄烈个人帐户中。账户信息:姓名:李雄烈账号:6228********开户行:福建省莆田市中国农业银行枫亭支行顺祝!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12月15日】;二、《工程付款委托书》二份【主要内容:“德化县弘禹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我司承接贵院泉州市惠女水库引调水工程(山美水库至惠女水库连通工程)C2标项目的PCCP管任务,现应支付涂料施工款项,共计113776.00元(大写:壹拾壹万叁仟柒百柒拾陆元整)。我方向贵院申请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号:户名:张国俊账号:6214********开户行:建设银行泉州分行汇入以上账号款项视为贵院代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张国俊涂料施工款,若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我司承担,与贵院无关。附:1、PCCP管内壁涂装施工合同。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印章)”、“德化县弘禹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我司因承接贵院泉州市惠女水库引调水工程(山美水库至惠女水库连通工程)C2标项目的PCCP管任务,现应支付供应商涂料款,共计263032.00元(大写:贰拾陆万叁仟零叁拾贰整)。我方向贵院申请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号:户名: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40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洛江支行汇入以上账号款项视为贵院代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支付信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材料款,若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我司承担,与贵院无关。附:1、产品销售合同。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印章)”】;三、建设银行转帐凭证一份(备注内容:“向张国俊转帐支取支出。”);四、产品发货单一页(两单次);五、巨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雄烈出具的付款明细一份(山美);六、发出商品询函一份(发函方为巨龙公司,发往对象为德化县弘禹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询证内容为发往德化县弘禹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尚款开具发票的存货等事项);七、企业询证函一份(发函方为巨龙公司,发往对象为德化县弘禹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询证内容为巨龙公司与德化县弘禹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往来账项等事项,上述证据共同证实案涉工程的钱款往来均由巨龙公司向德化县弘禹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直接联系支付,涉案工程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巨龙公司诉求***支付的款项,属于案涉《PCCP管内壁涂装施工合同》中确定的泉州市惠女水库引调水工程(山美水库至惠女水库连通工程)C2标项目中由巨龙公司承揽加工的PCCP管内壁涂装无溶剂环氧涂料的货款。***虽在案涉的《PCCP管内壁涂装施工合同》中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但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在案证据看,案涉PCCP管由巨龙公司承揽加工,使用的工程名称及地址为泉州市惠女水库引调水工程(山美水库至惠女水库连通工程),购货单位为德化县弘禹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巨龙公司开具的产品发货单可予佐证;对于加工完成的案涉PCCP管的货款收取,巨龙公司也是向德化县弘禹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申请支付至其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其中20万元按巨龙公司的要求直接支付至案外人张国俊的名下);巨龙公司在接受其公司聘请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公司2017年度财产报表进行审计时,对其中涉及的PCCP管业务往来,也是向德化县弘禹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发出了商品询证函和企业询证函。综上,***作为德化县弘禹水利水电勘察设计院的代表与巨龙公司签订案涉《PCCP管内壁涂装施工合同》具有证据上的高度盖然性。***的辩解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巨龙公司请求***支付尚欠的涉案工程款缺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7070元,由原告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文良
人民陪审员 欧雪娥
人民陪审员 朱丽珺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越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