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141号
原告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吕成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国银,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毛保卫。
被告东莞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梁启明。
原告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卓成公司)、东莞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卓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签订的《PCCP供水管道供货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5006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16926.50元,共计5317556.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
2014年4月3日,原告巨龙公司(乙方)与被告深圳卓成公司(甲方)签订《PCCP供水管道供货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PCCP管材及管件产品用于甲方的广东省惠来县中东部供水工程的管道制作;2、管材及管件规格及相应单价,合同中管材及管件数量为暂定,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3、交货时间:整个工程实施期间;4、交货地点:惠来县中东部供水工程沿线施工工地;5、付款方式:结算金额=实际完成数量×综合单价,分四期支付:(1)进度款:每月合同标的物交货验收合格后,于次月付给乙方该月合同标的物合同价格的60%;(2)验收款:在每月合同标的物安装验收合格后,于次月的次月付给乙方该月合同标的物合同价格的20%;(3)完工款:在工程移交证书签署后,于次月内付给乙方合同标的物合同价格的15%;(4)质保金: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证期满后28天内支付;6、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的,除业主方未能支付甲方相应款项外,甲方同意在合同规定的合同标的物的付款期限之日起,每延迟支付1天则违约金为合同价格的1%,一直到付清合同价格为止,甲方承担的延迟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
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深圳卓成公司供货。
原告与被告深圳卓成公司多次对账,根据原告提交的供货明细:2014年11月份1000350元;2014年12月份2046240元;2015年1月份811800元,共计2858040元;2015年3月份695460元,共计3553500元;2015年4月份818610元,共计4372110元;2015年5月份128520元,共计450063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明细均有深圳卓成公司或相关人员签章。2015年5月明细并非原件,原告陈述为扫描打印件。
2015年9月10日,被告深圳卓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确认深圳卓成公司在原告处采购的PCCP管材货款,其中2676720元委托东莞卓成公司(深圳卓成公司全资子公司)付款。两被告均盖章。
原告提交2015年10月8日及2015年12月14日邮单,主张分次向被告深圳卓成公司邮寄律师函,催促被告深圳卓成公司及时支付货款,但未提交邮件签收回执。
2016年1月2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违约金按照合同暂定总价16338530元的5%计算。
另查,东莞卓成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成立,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深圳卓成公司。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判决结果
原告提交的合同、供货明细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被告深圳卓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双方合同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25日解除。截至2015年4月份,深圳卓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372110元,其应当支付。原告主张2015年5月份货款128520元,但供货明细并非原件,且无其他送货凭证证明,故该月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根据本案欠款金额及欠款时间,本院酌定违约金计算为700000元。本案中《委托付款函》仅证明深圳卓成公司委托东莞卓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未构成债务转移,原告主张东莞卓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PCCP供水管道供货合同》于2016年1月25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72110元;
三、被告深圳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省巨龙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23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深圳市卓成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哲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苏 敏
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晔瑜(兼)
书 记 员 买 晓 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